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聲請人 曹敬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且表示願轉為清算程序,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2萬元,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述費用,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至10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函請聲請人於同年2月14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轉為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