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簡宇倫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6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自摔倒地。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簡宇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而依前述測定值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共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分別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前述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前述犯行,釀成自摔之交通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