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宗賢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韋宗賢為新竹市 何韓 藍卓 韋紀姓 宗親會會員,告訴人 卓政 一為該宗親會第6屆理事長,被告為圖擔任該宗親會第7屆理事長,明知該宗親會未實際選舉其為第7屆理事長,竟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至101年1月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製作虛偽記載之該宗親會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會議記錄及監事會會議記錄,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宗親會函文,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發函予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備查,而申請變更第7屆理事長為被告,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況行為人若認為自己有製作權,因主觀上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何奇郁 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新竹市何韓 藍卓韋 紀姓宗親會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會議記錄及監事會會議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韋宗賢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指示其子以電腦協助伊製作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會議記錄及監事會會議記錄,復製作該宗親會函文,而以函文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當選為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第7屆之理事長,因開會當天新任總幹事 卓敏雄 未到,事後亦不願接下總幹事之職,伊只好自己製作前揭會議紀錄,理監事人選要新任理事長自己拜託會員來擔任,因理監事要捐款,沒人要做,若有人願意擔任才會確定人選,會議紀錄內之理監事得票數是由理事長最高票,其餘再依序訂出來,告訴人是前任理事長,卸任後要交接給下一任理事長,且應輔導新任理事長處理宗親會會務,伊尊重告訴人才在會議紀錄打上告訴人之名字,伊不知可列上自己之姓名,若早知可以自己名義行文,不會以告訴人名義行文新竹市政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當選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第7屆理事長後,指示其子以電腦協助伊製作該宗親會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監事會會議紀錄,復製作該宗親會101年1月3日函文,以該函文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而上開函文及前述3份會議紀錄內,有以打字方式呈現之「理事長 卓政一 」等字,惟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有在函文及會議紀錄上打上「理事長卓政一」等字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8頁),並經告訴人卓政一指訴無訛(他字卷第17頁),且有該宗親會101年1月3日 竹何政 字第100015號函暨檢附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監事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10-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㈡、該宗親會於第6屆理事會最後1次會議時已內定第7屆理事長為被告,且就其餘理監事人選亦已決定,會員大會上之理監事選舉僅係形式,會議紀錄內之票數往例均由擔任總幹事之何奇郁自行編纂,惟第7屆會員大會時何奇郁表明不再續任總幹事,亦未將相關投票資料等交給被告,且無人接任總幹事,被告方依循以往製作會議紀錄之慣例繕打第7屆會員大會會議暨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又該等會議紀錄上固有「理事長卓政一」等文字,惟係被告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等節,業據該宗親會歷屆理監事與總幹事等人證述如下:
1、告訴人卓政一於偵查中指稱:我是該宗親會第6屆理事長,依章程由被告接任第7屆理事長,但被告在擔任(第6屆)常務監事時常說總幹事何奇郁不做事,100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即第7屆第1次)之前10日,何奇郁表示要讓會員大會流會,我請創會會長及前任理事長協調,請總幹事何奇郁不要破壞會員大會,讓會員大會順利進行,當天會員大會很順利開完等語(他字卷第17、2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盡證稱:宗親會第1至6屆總幹事均係何奇郁,100年12月17日第7屆會員大會我當主席,有印選票,但是沒有發出去,沒有選舉投票、開票、計票,因為會員大會開完時就承認被告是第7屆理事長,後來印信交給被告我就下來了,理監事沒有選,理監事會沒有開,我沒有擔任理監事會主席,我不知被告何時發出公文,我不知被告檢附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宗親會依慣例是先協調好理事長人選,開會前都已經協調好了,我不知道第1至5屆會員大會有無實際投票,但第5屆有投票,因為第1到4屆都是姓何的,後來他們說這樣人太少了,所以另外選了6個姓合併在一起,人數多一點比較好看,第5屆算是有7個姓的第1屆,所以有投票,我忘記第6屆有無投票,依慣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事後都是總幹事製作,何奇郁任總幹事已經12年,以往會議紀錄都是他在做,本來印信交接完後還會把印信放在何奇郁那裡,因為他還有文書作業要用,但是韋宗賢在上任理事長前一直對外說總幹事帳目不清、亂做帳,所以何奇郁很生氣,不願再繼續擔任第7屆總幹事,何奇郁就把印信交給我,我在100年12月25日新竹市各姓宗親會會員大會時就把會裡的印信交給韋宗賢,要他自己處理,給市政府的公文本來韋宗賢有要拿給我看,但是何奇郁不幫韋宗賢辦手續,後來創會會長 何明輝 自己拿去辦,送市府備查的公文名義上用新理事長或舊理事長名義都可以,韋宗賢當選後也可以用自己名義送市府備查,第6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及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票數都是何奇郁在處理,票數是依據什麼我不知道,...,歷屆理事長都沒有去問,...100年12月17日當天我主持大會直到交接印信我就下來,換韋宗賢上去發聘書給新任理監事等語(原審卷第70-80頁)。
2、證人何奇郁於偵查中證稱:以往選舉就是形式上,因為是無給職,所以早就定好承接的人,去年理監事會老早就預定好理事長是韋宗賢,選舉只是行政作業,投票當天有做一些投票動作,但也只是形式上,正常會議紀錄是我來做,因為當天我是會員大會司儀,我沒有時間處理會議紀錄,也沒有別人做會議紀錄,一般我們宗親會會議紀錄都是開完會後,才事後補做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以往是我做,但我想我已經卸任,就由新的總幹事來做會議紀錄,歷屆都是由我用印給理事長看過後送市政府等語(他字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2月17日當天有舉行第7屆理事、監事投票,但票箱裡面的投票數沒有人計算,依照宗親會創會一直到第6屆所延續下來的程序,第6屆第4次的理監事會討論時就已經把第7屆理事長以及理事、監事人員內定好了,所以那個選舉只是一個形式上的作為,(第7屆)會員大會當天是第6屆跟第7屆的理事長交接,當天大會就會當場宣布新當選的理事長和理監事,我在第1屆到第6屆會議紀錄上都把理事長印章蓋在會議紀錄右下方,因為所有的印章都在我那邊由我保管,我要發的文一定要給理事長看過,他認同了這個文才會發出去,所以一定他看完我再蓋「理事長卓政一」的印章,還有一個關防,不是用打字的,現在「理事長卓政一」的印章已交還給卓政一,...(會員大會)當天第7屆總幹事也沒有來,當天沒有交接,後來我就辭職了,...後來會務就停擺了,...第1到第5屆宗親會陳報給市政府,一樣要提供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監事會會議紀錄,陳報給市政府的會議紀錄裡面也是會有記錄理事當選名單、監事當選名單,會議紀錄也是一個形式,第6屆理監事選舉有投票,沒有開票,...會議紀錄中理、監事票數是我編的,理事長比較高票,其他人依序編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06-119頁)。
3、證人 韓萬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第2屆開始參加新竹市 何韓藍麥卓韋 紀姓宗親會,已經10幾年,從參加以來每1屆都擔任理監事,到目前還在當,目前是第8屆,曾擔任第7屆代理理事長,第7屆理事長是韋宗賢,後來韋宗賢跟上一屆理事長卓政一有協調,韋宗賢有退任,而當時沒有理事長,會務要推動,所以創會會長就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推選我擔任第7屆代理理事長,理監事以往都是宗親會裡面事先協調好產生,誰比較熱心就請他出來擔任,原則上要擔任理事長必須先做過常務監事,當完常務監事後下一屆就擔任理事長,第6屆就是韋宗賢擔任常務監事,第6屆開理監事會時就決定好第7屆之理監事、會長,第6屆理事長在開第7屆會員大會時,要把匾額、大會手冊還有內定好的名單先處理好,因為要印好在會刊裡,這都是按照慣例,100年12月17日在新聖地海鮮餐廳的會員大會有進行理監事投票,開票是總幹事何奇郁在後面收集,...開票、投票這個都是形式而已,因為要報給市政府,何奇郁有聲明說不願意擔任第7屆總幹事,後來韋宗賢找到卓敏雄,但是卓敏雄當天開會也沒有出席,何奇郁沒有將這些開票資料交接給被告,...本來當選證書就是上一屆總幹事要辦好交接給下一屆理事長,但是上一屆總幹事何奇郁沒有去市政府社會科申請新任理事長當選證書,後來韋宗賢為了推動會務才自己去新竹市政府申請等語(原審卷第60-65頁)。
4、證人 卓鈞聖 於原審證稱:我有擔任第7屆常務理事,這個社會團體大部分都是內定,我好幾屆都被內定,被告早就被內定好擔任第7屆理事長,第7屆理監事群的名單是由第7屆理事長去找出來,100年12月17日當天開會就已經確認被告擔任第7屆的理事長等語(原審卷第121-124頁)。
5、證人 何淦州 於原審證稱:我有擔任第7屆常務監事,歷屆都有內定誰是理事長,誰要做理監事,被告有邀請我擔任第7屆常務監事,(會員大會)當天有來的理監事都已經頒發當選證書了,當天我沒有去所以後來有補發證書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34-139頁)。
6、證人何明輝於原審證稱:我是宗親會創會會長,每一屆都擔任榮譽理事長,宗親會在理監事會有內規,在每一屆的最後1次理監事會議選下一屆的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等等,當理事長的人要找一些幫助你的幹部來擔任理監事,韋宗賢是擔任第6屆常務監事,他是內定的第7屆理事長,...,第7屆會員大會我有投票,當天理監事都有上台經過會員鼓掌通過,...大會手冊上面討論提案都寫得很清楚,包括當選的理事長跟幹部,大會手冊上面已經有...我有跟韋宗賢講大概要如何做會議紀錄,是按照社會處規定的表格處理,我有打電話請教總幹事何奇郁,這個事情本來是上一屆就要處理好的,以前也都是總幹事在處理的,當下就要報給市政府核備,...當年的預算、結算、工作目標等,是前一屆理監事會就討論好的,會議紀錄只是形式上,...當選理監事的人要出錢、出力,所以很多人不願意當,找人選不容易,我們有內規,擔任理事長要樂捐5萬,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樂捐2萬,而理監事捐1萬,卸任理事長捐1萬等語(原審卷第125-132頁)。
7、故依前揭證人所述,該宗親會第7屆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當選證書、匾額等事宜,原應由告訴人負責製作並陳報市政府核備,則被告在前任理事長、總幹事未完成全部流程之情況下,經詢問創會會長後依照慣例製作會議紀錄並函送予主管機關,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自己為新任理事長,有權製作上開各項文書,方依創會會長之指導製作前開函文及各項會議紀錄。
㈢、綜上可知,被告既已獲得該宗親會會員大會認可擔任第7屆之理事長,主觀上當認自己有權處理各項會務,而在無人願任總幹事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之情況下,為免會務停擺,遂依照該宗親會之慣例製作前述函文及各項會議紀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製作該等函文與會議紀錄之權限。縱被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其中記載理監事得票數等節,與當日實際進行之會議過程不符,然此僅係內容記載有無錯誤之問題,被告主觀上既認自己係有權製作者,此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卓政一已證述陳報予市府備查之公文,無論以新、舊理事長名義皆可為之,可見新任理事長亦為有權製作上開各項文書之人,則被告既非無權製作者,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固依往例以為需以第6屆理事長之名義發函給主管機關,因而在前述函文及各該會議紀錄上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理事長卓政一」等字,然被告既非以自然人簽署之方式為之,亦非以蓋用印章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卓政一署名之情事,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與認知,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偽造文書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等,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擅用告訴人名義發函予新竹市政府之前,已與告訴人交惡,其透過證人何明輝向告訴人詢問可否提供印章作為發函之用,惟遭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證人何明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明知不得擅用告訴人名義發函予新竹市政府,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仍以告訴人名義發函,顯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犯意甚明;又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函、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監事會會議紀錄,均以電腦打字繕打「理事長卓政一」等字,且該「理事長卓政一」字體顯大於文書內其他文字,任何人看到該等文書,均會誤認係告訴人所製作,或係經告訴人同意所製作,被告客觀上當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告訴人遭被告冒名製作上開文書,告訴人之名譽亦受有損害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未在上揭文書上蓋用「理事長卓政一」之印章,亦未偽以自然人簽名之方式簽寫上開文字,自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署名之情事;況被告已經大會確認為該宗親會第7屆總幹事,則被告經請教創會會長後依往例製作上開文書,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製作權之認識,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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