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51號上訴人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被上訴人 潘塘崴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赴現場查看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為臺北縣三芝鄉○○村○○00號之磚造瓦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認可供伊父居住並為簡易種植等田園式生活之用,旋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更名前為 潘朝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821,375元,伊於當日給付定金50萬元,嗣於89年7月7日給付第二期款1,541,375元,合計2,041,375元予被上訴人。
㈡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加條款之約定,於伊交付
第三期款前,提出系爭房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之證明,經伊於100年9月26日發函定2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伊於100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041,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第2次款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4條約定,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之證件及支付其餘價金,經伊於99年3月30日催告上訴人應於文至20日內履行,仍未配合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催告期滿之99年4月19日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1,375元,及自101年12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8頁):㈠兩造於89年4月19日在訴外人即 張鈺 娸代書辦公處所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買賣總價6,821,375元,購買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日並由上訴人給付50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定金,嗣於89年7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1,541,375元。㈡上訴人於89年7月7日交付上開第2期款後,申請土地鑑界,
發現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磚造瓦屋房屋,面積131平方公尺中僅1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僅小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且非其所築造,竟施用詐術,承諾以不實內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涉有詐欺之嫌,於89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告訴,另於89年12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以遭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撤銷承買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041,375元。
㈣上訴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詐欺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於90年6
月27日以90年度偵字第1303號案件,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上訴人於90年7月23日具狀再議,士林地檢署於92年2月14日以90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後,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部分,由原審法院民
事庭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上訴,由本院民事庭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上訴第三審,亦遭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駁回上訴。
㈥上訴人另於99年6月1日以兩造訂約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提
起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未再上訴而確定。
㈦依78年10月30日即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稅法第49條、81年
8月26日經內政部及財政部共同修正發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其後又於95年2月3日修正發布第1點及第7點、96年3月15日修正發布第8點)及該系爭土地所屬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函釋,申請土地增值稅單,需檢附買賣雙方蓋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檢附已貼用印花稅或印花稅總繳繳款書影本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當事人雙方身分資料影本等文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受理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標準作業程序、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院卷第90-92頁)。
惟,上訴人於89年7月7日交付第2次價款1,541,375元後,未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辦理所需「陳建國印章1枚」,代書 張鈺娸 無法蓋妥代辦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以致無法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承辦代書張鈺娸於89年8月28日以淡水郵局第850號存證信函函知兩造稱:「買賣雙方自簽訂契約後買方僅交付第一期款價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89年4月19日交付)及第貳期款價金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正(89年7月7日交付),並於交付第貳期款同時賣方交付過戶所需之証件。遲至今日仍欠缺買方過戶所需之證件陳建國印章一枚,故無法蓋妥辦理移轉登記有關書表,敬請於收到函後十五日內用印完畢,或買賣雙方各自取回証件,終止辦理移轉登記。」等旨。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予配合,導致承辦代書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之產權移轉書類,亦無法申請增值稅單,第3次款因此亦受遲延。
㈧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台北中山郵局
0006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二十天內速依89年
4月19日雙方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四)款之約定,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共478萬元及相關違約金,並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逾期不理,即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說明一則載明「 陳君 (即上訴人)於訂約後僅依約給付第1、2期款2,041,375元後,旋即藉故毀約,除違反契約第4條之約定,拒不配合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外;其餘三、四期款共478萬元,更遲延未付迄今……」等情,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至文到後第21日即99年4月20日,上訴人仍未出面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等履約事宜。
㈨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委請律師以100華函字第0926號函定
2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依約提出「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收受送達,算至100年10月6日催告期滿,被上訴人仍未提出前揭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再委請律師以100年華函字第1021號函定期10日催告履行,並同時表明屆期未依約履行提出證明則解除買賣契約意旨,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收受該函之送達。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上訴人已依約交付2,041,375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系爭土地上住戶確實搬遷日期之證明,其於100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已收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合法解除(見本院卷第48頁)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99年4月19日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如否,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100年10月21日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99年4月19日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⒈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55-58頁):
⑴第3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①本約簽訂時,甲方(上訴人)應付乙方(被上訴人)
價款之一部分計50萬元,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依左列規定給付之。
②第貳次款:…第貳次款之金額1,541,375元。
③第參次款: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三日內交付。第參次款之金額:342萬元正。
④第肆次款(即尾款):待產權移轉完畢三日內交付尾款。尾款金額:136萬元。
★於貳款交付時,雙方協議,交付第參次款前,賣方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
⑵第4條:
乙方應於前條「第貳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貳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甲方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
⑶第11條:
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
⒉據上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乙方)於「第貳款付款時」,
應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上訴人(甲方)則應於「第貳款付款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用以申請核定增值稅。增值稅核發「後」三日內,上訴人(買方)應交付第參次款;被上訴人(賣方)於上訴人交付第參次款「前」,則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第貳款交
付時」,已於第3條附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第參款交付前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因該附加約定為簽約後修正之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自應優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否則,上訴人須於第貳款交付後5日配合交付證件(第4條約定),且須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3日交付第參次款(第3條第3款約定),則第3條附註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第參次款前」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證明之約定即無從節制履行而無意義云云。惟: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甲方(上訴人)應於(第
貳次款交付時)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等語,係對「上訴人」所應為作為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附加條款所約定「交付第參次款前,賣方(被上訴人)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則係對「被上訴人」所應為作為之約定。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於第貳次款交付時5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用以申辦土地增值稅。增值稅核發「後」三日內,上訴人應依第3條第3款約定,交付第參次款;被上訴人依第3條附加條款約定,則應於上訴人交付第參次款「前」,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上開條款各自適用,並不具相互排斥之關係,自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
⑵上訴人若未依第4條約定,於第貳次款交付時5日內交付
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用以申辦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未能核定,致第參次款未能支付,此屬「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若依第4條約定,於第貳次款交付時5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用以申辦土地增值稅,並依第3條第3款約定,於土地增值稅核發稅單3日內支付第參次款前,被上訴人未依第3條附加條款,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則屬「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違約情事。上開條款各自適用,如不遵約履行,各自發生違約效果,亦不生上訴人於第貳款交付後5日配合交付證件(第4條約定),且須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3日交付第參次款(第3條第3款約定),而致第3條附註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第參次款前」,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證明之約定,無從節制履行而無意義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9年7月7日交付第2次價款後,
未於5日內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辦理所需「陳建國印章1枚」,代書張鈺娸無法蓋妥代辦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致無法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經承辦代書張鈺娸於89年8月28日以淡水郵局第850號存證信函函知「遲至今日仍欠缺買方過戶所需之證件陳建國印章一枚,故無法蓋妥辦理移轉登記有關書表,敬請於收到函後十五日內用印完畢」,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予配合,導致無法申請增值稅單,第3次款因此亦受遲延未付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應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第3、4期款項,伊於
99年3月16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006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二十天內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4款約定,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共478萬元,並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逾期不理,「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至文到20日即99年4月19日催告期滿,上訴人仍未出面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及交付未付價金等履約事宜,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亦可採信。本件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陳建國印章一枚」,致無法申請增值稅單,以致於未支付第3、4期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其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述義務時,同時表明上訴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旨,應係於催告之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其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催告期間屆滿之99年4月19日解除,於法即屬有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100年10月21日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於99年4月19日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對已失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再主張其於10
0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云云,於法即難謂為有據。㈢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已於99年
4月19日合法解除,堪可採信,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系爭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經其催告履行仍未履行,已於100年11月21日合法解除云云,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1,375元及自101年12月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原請求傳訊之證人 李延輝 ,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58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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