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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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銘晴於民國103年2月14日22時2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欣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未成年人孫○○(年籍詳卷,下稱孫○○)發生擦撞,致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銘晴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孫○○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同年月13日生效)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禍事故,並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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