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廷風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孫廷風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廷風與高 王珠蓮 為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村00號、10
8號之鄰居;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年初之間某日,曾有女子來找孫廷風聊天,孫廷風向 高王珠蓮 表示有女性喜歡他,高王珠蓮對孫廷風戲稱「 阿達 才喜歡你」,孫廷風自此對高王珠蓮心生不滿。詎孫廷風於102年3月19日前數日起至10
2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止,見高王珠蓮經過上址住處前巷道或在○○○村00號鄰居 蔡月霞 住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巷道,接續多次以「臭鹹魚」、「臭機歪(臺語)」、「流鶯」、「站壁的(臺語)」、「到處討契兄(臺語)」等語辱罵高王珠蓮,足以貶損高王珠蓮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高王珠蓮不甘受辱,於102年3月19日上午經過孫廷風上址住處前,以「孬種」等語,回罵孫廷風(高王珠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經過孫廷風住處前刻意喊「哈」一聲,孫廷風感到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西瓜刀1支自住處衝出至高王珠蓮身旁,以該西瓜刀之刀背拍打高王珠蓮之左肩,高王珠蓮見狀立即從○○○村00號走避至同村60號前,孫廷風仍持西瓜刀在後, 嗣高 王珠蓮跌坐在東泰新村60號前沙發椅上,見孫廷風將手高舉,徒手拿起旁邊木製凳子抵擋孫廷風之西瓜刀,該西瓜刀之刀刃因而割傷高王珠蓮之左手指,孫廷風復持該西瓜刀由高王珠蓮頭部向下壓,該西瓜刀之刀刃因此割傷高王珠蓮之後腦處,致高王珠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0.5至0.1公分深)及左手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長)之傷害。嗣因蔡月霞立即以電話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及木製凳子1個。
二、案經高王珠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公然侮辱及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等事實,分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37、51-53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35頁背面、112頁背面至11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王珠蓮、證人蔡月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74至80頁)。又證人高王珠蓮之後腦處、左手指,遭被告持西瓜刀割傷,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0.5至0.1公分深)及左手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長)之傷害,有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7月30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西瓜刀之照片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而高王珠蓮所受上開傷勢傷口為平整撕裂傷,應屬刀具造成乙節,亦有桃園醫院102年11月25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第63至69頁,原審卷第51至64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0頁);此外,復有西瓜刀1支、木製板凳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西瓜刀割傷告訴人犯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假使要殺她的話不會用刀背敲告訴人左肩,她嚇到了用手抓我的手,當天我看到這樣的情形,當時心情很不好火氣暴漲,所以我拿西瓜刀的手就壓下去,但我沒有要殺她的意思,只是要嚇他,告訴人頭部會受傷,可能是因為她用力甩過來而我的手壓下去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亦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查告訴人高王珠蓮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長
久以來都一直在外罵我,但雙方沒有財務上糾紛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我與告訴人是鄰居,並沒有結怨或財物上糾紛,只是當時有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深仇大恨,亦無其他金錢、感情等嚴重糾葛。本次衝突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於99年10月間對其稱「阿達才喜歡你」,加上案發當日告訴人對其辱稱「孬種」而起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證在卷(見偵卷第35、36頁、46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73頁背面),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因何動機砍傷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際,其有何殺人或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前,先以刀背敲打告訴人左肩部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證人蔡月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第46頁;原審卷第78頁、第112反面),且被告持西瓜刀由告訴人頭部向下壓而割傷告訴人後即停手,未再繼續朝告訴人揮砍等情,業據證人高王珠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75頁),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理應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時,直接朝告訴人之重要致命部位持續或用力揮砍,又何須先用刀背敲打告訴人左肩,引起告訴人注意而讓告訴人有走避之機會?況被告於割傷告訴人頭部後,即未再有繼續持西瓜刀揮砍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情狀,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教訓意味濃厚,並已知所節制,則被告下手時有無殺死告訴人之故意,自有疑義。
㈢告訴人遭被告持西瓜刀割傷,受有頭皮部分傷口為5公分長
,O.5至1公分深,未傷及頭骨,而左手指部分之傷口為1公分長,亦未深及骨頭及韌帶等情,有卷附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7月30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1頁至102頁),則自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尚屬表淺性之傷口,並未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勢,復參合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2時15分許遭被告持西瓜刀傷害後,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並經診治後於102年3月19日離院等節,此觀之卷附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即明,足認被告當時下手力道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持西瓜刀割傷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因上開糾紛,萌生殺害告訴人致死犯意,因而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尚嫌無據。故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我只是要嚇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尚不得論以殺人未遂罪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前數日起至10
2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事實欄所載巷道處,接續多次以「臭鹹魚」、「臭機歪(臺語)」、「流鶯」、「站壁的(臺語)」、「到處討契兄(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102年3月19日前數日起至102年3月19
日上午某時許以外,自101年9月20日起,接續多次在桃園縣八德市○○○村街道上,以「臭鹹魚」、「臭機歪(臺語)」、「流鶯」、「站壁的(臺語)」、「到處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高王珠蓮,足以貶損高王珠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證人高王珠蓮及蔡月霞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幾乎天天罵高王珠蓮云云(見偵字卷第47頁),然證人高王珠蓮既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內,對其辱罵上開言語之確切時間、地點、次數、內容,而證人蔡月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罵告訴人的時間、地點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1年9月中我沒有罵這些話,101年9月20日我還跑去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本件自難排除證人高王珠蓮及蔡月霞係僅憑渠等模糊之印象而空泛指稱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日均有為辱罵告訴人之可能,況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但其各次辱罵內容為何,辱罵之地點是否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能否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法定要件,均有疑議。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伊一段時間有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48頁),佐以證人高王珠蓮及蔡月霞指證被告辱罵高王珠蓮之情形,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時間,為102年3月19日前數日起至102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止。至公訴意旨認除上開時間(即102年3月19日前數日起至102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外,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起即有在桃園縣八德市○○○村街道上辱罵告訴人云云,但僅憑證人高王珠蓮、蔡月霞上開空泛指證,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起即有公然侮辱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據以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前數日起至102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巷道處,接續多次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高王珠蓮、證人蔡月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述情節相符,應信屬實,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僅認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村00號前,公然以「臭鹹魚」、「臭機歪(臺語)」等語辱罵高王珠蓮,而未就被告其餘公然侮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前數日起至同月18日多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細故,而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鄰居,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細故,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裡創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頭部乃人身重要器官,若遭刀械揮砍將有致命之可能,又被告所持之西瓜刀係刀鋒銳利之刀械,客觀上若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被告卻仍朝告訴人頭部揮砍,倘非告訴人持矮凳奮力抵抗,以手保護頭部並閃躲,告訴人恐因頭部重創而死亡,足見被告殺人犯意甚明,且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被告行為迄今仍使告訴人恐懼莫名,然原審僅判處上揭刑期,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時,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致死之故意等節,已如前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人所受損害、傷勢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法定刑度,所量刑度尚稱妥適,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及原審就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即起訴殺人未遂部份),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份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