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
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5年4月間及95年4月4日,因犯贓物及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