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並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甲○○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九年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其友人 彭文龍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十八庄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局通知,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警局,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五、六頁),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並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被告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九年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三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二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六至十三、三五至三八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又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
三、四頁、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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