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均係借住於桃園縣龜山鄉 陸光二村 八0九之二號空屋房間內之遊民,乙○○平日以撿拾垃圾在空屋客廳作資源回收分類為業, 蕭余龍 則曾因失業暫住於該空屋之客廳內十餘日,三人因而結識。民國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蕭余龍因甫領工資乃購買稻香料理米酒、摻酒用之礦泉水、水果、已殺好之魚、食物及攜帶水果刀一把到空屋內擬邀請乙○○、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烤魚飲用,並先在空屋外遇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隨即相偕進入空屋房間內叫醒睡覺中之乙○○,三人遂在空屋客廳內烤魚飲酒,其間因乙○○表示不能食用海鮮而僅吃水果,隨後由於蕭余龍所帶之米酒飲畢再拿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予乙○○令其外出購買,乙○○於購酒返回空屋後復僅飲用一杯即欲返回房間睡覺,蕭余龍認乙○○辜負其好意,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發生爭執,蕭余龍隨手持酒瓶揮打乙○○,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亦在旁勸架三人發生互毆,乙○○於右眼遭酒瓶毆擊流血後,旋即摀住眼睛逃往空屋外之堤防階梯上,後因蕭余龍叫乙○○進屋睡覺,惟乙○○於進屋後仍遭蕭余龍持酒瓶毆打,致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紅腫、瘀血、臉部多處擦傷、右眼下方紅腫、瘀血之傷害(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詎乙○○於遭毆後心有未甘圖思反擊報復,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於搶下蕭余龍所持之酒瓶後,持酒瓶朝蕭余龍頭部敲砸並致酒瓶破碎,再猛力將蕭余龍推撞至牆角後,造成蕭余龍因此受有頭皮右後頂部擦傷一處(0.五公分乘以0.五公分)、顏面右額部挫裂一處(長三公分、寬一公分,創緣不平整)、右眉毛近眉心側ㄑ型挫裂傷一處(長四.五公分、寬一公分)、右顴部擦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左顴部擦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及其上方併有一裂傷(一公分乘以0.三公分)、左眼眶上緣兩處裂傷(二公分及一公分長、0.三公分寬)、下頦部裂傷一處(一公分乘以0.三公分)等普通傷害。嗣乙○○見蕭余龍受傷昏迷後,乃單獨返回空屋房間內睡覺,斯時留於空屋客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乙○○返回空屋房間後,於情緒失控下,另起殺人之犯意,撿拾蕭余龍攜至現場之水果刀一把,刀尖向右下朝蕭余龍左側腹部肋骨下緣三公分、中線旁五公分處猛刺一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使蕭余龍受有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後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即逃離現場不知所蹤。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適有居住於空屋隔鄰之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陸光二村七九九之二號之丁○○依例外出晨運時,途經前開空屋前見該屋大門未關且蕭余龍躺於空屋門前頭部地上大量血跡,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為趕赴空屋現場處理之警員喚醒正於房間熟睡之乙○○,並經由乙○○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蕭余龍之弟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劉○宏於警訊時,業已指稱:連續被徐○吉等人毒打等語,表示『希望警方依法嚴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三十七頁),其後復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表示追究之意思,則其於警訊時所謂『希望警方依法嚴辦』,自係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關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等旨,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可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0五號判決亦有明揭。經查被害人蕭余龍業已死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一頁)、被害人蕭余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八三頁,載被害人蕭余龍因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脈失血性休克死亡)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蕭余龍之弟戊○○與被害人蕭余龍間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其於被害人蕭余龍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告訴權,從而戊○○於被害人蕭余龍屍體於空屋客廳為警發現後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當場表示希望檢方依法偵辦等情(詳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稱:「(問:你有無意見補充?)請檢方依法偵辦。」等語),其後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表示追究被告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應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害人蕭余龍攜帶食物及酒類至空屋後,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被告乙○○、被害人蕭余龍三人一同飲酒,其後並起爭執而三人互毆,嗣其左眼受傷逃至空屋外堤防階梯上,因被害人蕭余龍叫其進入空屋睡覺其才自堤防階梯返回空屋,惟仍遭被害人蕭余龍持酒瓶毆打頭部,隨後並有推倒被害人蕭余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手、額頭都是被蕭余龍用酒瓶打傷,而我只有推他而已,後來我就去睡了,他怎麼死的我不知道,我去睡覺的時候,阿明還在,後來阿明還去臉盆洗手,外套是我穿的,我不知道怎麼會沾到死者的血跡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稱:「於昨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左右,死者蕭余龍自雜貨店買料理米酒、水果、礦泉水我和死者蕭余龍及綽號 阿森 一起喝酒及烤魚喝到二十時左右,之後我們三方面都喝酒了就起口角,然後我們三個人就打起來,死者蕭余龍就隨手拿酒瓶打我造成我左眼角受傷,之後我就跑出去,我有跑回現場,死者蕭余龍又拿酒瓶打我我閃身後我搶下蕭余龍手上之酒瓶往蕭余龍敲去酒瓶就破了,之後我就將死者蕭余龍推倒後我看到蕭余龍撞到牆角頭有流血之後我害怕就回我房間睡,直到民眾報案警方到場才為警方查獲。」等語)、偵查(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稱:「(問:與阿森同住案發現場?)是。(問:死者常找你喝酒?)是,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
四、五點死者又來找我喝酒,喝到約六、七點。(問:案發經過?)我們喝一喝,死者對我大小聲,便持酒瓶往我頭上敲下去,後來我逃出去,他亦追出來,後來我們一同回屋內,他又要打我,我便推他撞牆,過一會兒,他眉角便流血,但我沒用酒瓶敲他,後來我便回房間睡覺。」等語)時及本院調查(詳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七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稱:「是,我住在那空屋約三年,我與『阿森』住在那裡,被害人是有時會到我兒找我。(問: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死者有無去前址找你們?)有,他是下午四時許,持二瓶酒來,找我們喝酒,並在我那邊烤魚吃。...(問:你為何受傷?)死者喝醉了用酒瓶丟我,我就還手推他,死者撞到牆壁,後就倒了,死者有翻動一下就沒有動靜了,我沒有用東西刺他,之後我就去睡覺了。(問: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但我沒有打他是推他。(問: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臉上手上的傷勢。(問:身上傷勢是否與死者打架造成?)我沒有打他,我是推他。」等語、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四二號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死者為何要打你?)我們之前已經喝了二瓶酒,他叫我再去買酒,我買酒回來,才喝了一杯多的酒,就酒醉,他叫我繼續喝,我說不要,他就打我。...(問:他打你,你有無還手?)我用手把他隔開。(問:之前在本院訊問時,你說你有推他撞到牆壁?)他被推倒後爬起來人又沒怎麼樣,之後我就去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當時在睡覺蕭余龍來找我,當時我只知道他姓『蕭』,他帶了二瓶寶特瓶的米酒,叫我起來喝酒,我說在房間喝就好,但是蕭說外面還有『 阿銘 』,他們是在外面遇到,就一起過來。喝完了酒,他叫我再去買酒,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有,他還叫我走好。買回來後,我喝了一杯,我說我不要喝了,他說不行就不高興的拿酒瓶打我的手。我就罵他,以後不跟他喝酒了。他就不高興說你罵我什麼?我拿酒來給你喝,你還不高興。他就要用酒瓶打我的眉毛,我用手擋住。我發現我的眉毛在流血,我就罵他以後不跟她喝酒,他又要打我,我就推開他,說我要去睡覺,以後不理他了,我就去睡了。他們二人還在那裡喝酒,等警察來叫我起來時,說有人倒在地上,你還在睡覺。這時我才知道他死了,後面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問:現場發現的水果刀是何人的?)這是死者帶去要烤香魚用的,刀是他自己帶來的,因為它要殺魚用的。..(問:你跟死者吵架時,阿銘當時在做什麼?)阿銘是死者帶來的,他當時就在旁邊勸架。」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我們三人喝酒,我喝醉了要去睡覺,被害人就拿酒瓶打我的眉頭,因為它還要叫我再喝,但是我不願意喝,所以他就生氣不說話,就拿酒瓶打我。第二次他又要打過來,我就用手擋他,所以我的手被他打到。阿明叫我去睡,我就去睡了,他們二人後來如何我就不知道了。後來警察來叫我起來,說有人死了,我怎麼還在睡覺。...(問:你住的空房還有何人跟你一起住?)我及阿明。...(問:你直接去睡了,為何堤防上的血跡是你的?)那是死者第二次要打我,我就爬到堤防上,死者後來說他不打我了,叫我回來,我才又回來的,回來後我就直接去睡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稱:「(問:阿明後來跑去哪裡?)他本來就四處跑的,我也不知道他人跑到哪裡去了。...(問:當天阿明在現場?)有的,他跟死者一起喝酒。(問:阿明是如何去的?)當天我在睡覺,死者來叫我起床喝酒,我說在這裡就好,死者說要烤魚,我說我不能吃海鮮後來我只有吃點水果。阿明是跟死者在半路遇到的。...(問:死者曾在你那裡住多久?)十多天,他都是睡在客廳。(問:另一個阿明住多久?)他有時回去,有時沒有回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阿森從何冒出來?)應該是阿明,沒有阿森這個人。(問:那天你在喝酒時有幾個人?)三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案發當天下午六點左右,死者帶著酒、水果、礦泉水來到廢棄空屋,我、阿明三人一起喝酒,我半杯喝下去後,有點酒醉,我就想去睡覺,但是死者就拿酒瓶打我的眼睛,我被打後我就先跑出去,後來他說他不會打我,叫我進來睡,我才又進來,後來我就去睡了,結果他就拿酒瓶打我,又被他打到我的頭,我還用手去掩著,後來我痛我就推他,是否有讓他撞到牆壁我沒有注意看。後來我就跑出來喊救命,阿明當時也在現場,當天我們三人都有互毆。阿明有打死者,但是因為我眼睛受傷,沒有看仔細,現場的水果刀是死者帶去殺魚用的,我不知道阿明是否有拿刀,我沒有摸到刀子,我沒有拿鐵管打死者,我沒有看到阿明拿刀要刺人的樣子,阿明確實有打我。但是我被死者打,我沒有去驗傷。」等語)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警訊筆錄稱:「(問:...你有無意見補充?)請檢方依法偵辦。」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問:死者平日住在何處?)他是住在桃園市,他認識被告,他可憐被告,拿東西過去給被告吃。他並不是遊民,他只是當時失業。」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稱:「(問:隔壁的老先生說有住二、三個遊民,死者是否住在那裡?)沒有,他是當天下午帶水果及酒去看被告,他之前曾在那裡住了十多天。」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當天我哥哥是好心去看他們,還帶水果,我哥哥並不是無工作之人,據悉我哥哥前二天有去打工,但最後發現他的皮夾只有剩二、三百元。而且被告與另一明嫌犯住在現場三、四個月,怎麼會連他的名字都不知道。」等語)、證人丁○○(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警訊筆錄稱:「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我七點多起床後,約八時要外出運動,剛走到隔壁龜山鄉陸光二村八0九之二號前我看見該間房屋大門未關,屋內地上躺著一個男人,我走在河堤旁之道路,我就往前階梯走下去,看到該男子躺在地上,頭部地上流很多血,我就馬上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一一0報案,等警方到現場。...平時我有看到流浪漢(乙○○),該男子就有住在陸光二村八0九之二號空屋內,其死者我沒有見過,昨晚二十時左右我在屋內聽收音機時,有聽到外面隔壁有人很大聲在講話,我沒有出去察看,我不知道他們在打架。」等語)、警員 陳國榮 (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稱:「(問:案發地點除了被告外,平日還有何人住在該處?)我們查訪附近的居民,平日有
二、三個遊民住在那裡。(問:案發當天,喝酒的人共有幾人?)目擊證人說當天晚上,有看到三個人在該地點烤肉,後來有聽到吵鬧聲。...(問:你們發現被告時,被告的傷在何處?除了手之外,還有何處?)除了手之外,他的臉也有受傷。」等語)、甲○○(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稱:「(問:指紋參枚從何處採集?)米酒瓶上有壹枚,阿森床頭蚊香盒底下有二枚,總共參枚可資比對,刀柄、鐵棒上都沒有指紋,其他的指紋因為不完整沒有辦法比對。...(問:現場有個洗臉盆,裡面的血是何人的?)我沒有印象。(問:現場有無第三人的血跡?)有第三人的DNA,沒有第三人的血跡。」等語)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二頁,載現場凌亂有明顯打鬥痕跡)、蕭余龍命案現場圖(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十八頁)、現場照片十八張及三十四張(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七頁、同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六頁)、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蕭余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卷(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其中九、現場勘察情形:(二)陳屍處客廳室內情形:一、死者陳屍客廳內右前側(朝牆壁臉朝上仰躺),頭部右後腦有鈍器打傷痕跡,...三、室內屍體右側散落碎酒瓶(證物編號十九號)...(三)左側臥房室內情形:一、室內分左右二張地舖,右地舖為犯嫌乙○○床舖,左地舖為綽號阿森地舖。...(四)犯嫌乙○○逮捕情形:龜山所陳國榮暨刑事組刑一小隊到場時,乙○○還在現場左側臥房其有地舖上睡身上有酒味,右眼受傷,頭髮有血跡,雙手受傷身穿黑色血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五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其中「頭面頸部:一、右額部四.五乘以一公分及三乘以一公分裂傷各乙處。二、右顴部三乘以三公分擦傷。三、額部一乘以0.三公分裂傷。四、左眶部上緣一乘以0.三公分及二乘以0.三公分裂傷各乙處。五、左顴部三乘以三公分擦傷其上併有一乘以0.三公分裂傷。六、右後頂骨部0.五乘以0.五公分挫擦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二六八號函送之九二法醫鑑字第00三九號鑑定書(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其中「鑑定經過:頭頸顏面部:頭皮右後頂部擦傷一處0.五乘0.五公分、顏面右額部三公分長線狀挫裂傷一處、寬一公分、創緣不平整。右眉毛近眉心側ㄑ型挫裂傷一處長四.五公分、寬一公分。右顴部三乘以三公分擦傷、左顴部三乘以三公分擦傷,其上方有一裂傷一乘以0.三公分。左眼眶上緣兩處裂傷,二公分及一公分長、0.三公分寬,下頦部裂傷一處一乘以0.三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一0五九五號鑑驗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卷第十七頁,載證物係乙○○沾血外套取兩處血點,血跡碎片及紙片,採自陳屍體門口滴血,血跡與乙○○DNA型別相同,及與蕭余龍DNA型別相符)及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桃所憲衛字第0九二九九0二一三九號函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及照片影本各乙份(附本院卷中,載被告乙○○入監時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受有右手撕裂傷、紅腫、瘀血、臉部多處擦傷、右眼下方紅腫、瘀血之傷害,後並附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害人蕭余龍之破碎酒瓶扣案可資佐證(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扣案證物清單第十三項),從而被告乙○○事後所辯未持酒瓶反擊僅是推被害人蕭余龍云云,顯係臨訟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0七號判決亦有明揭。查本件被告乙○○雖以被害人蕭余龍當時毆打其頭部,所以始搶下被害人蕭余龍手上之酒瓶並持之毆打被害人蕭余龍後,再推倒被害人蕭余龍至牆角,業如前述,惟被告乙○○於搶下被害人蕭余龍酒瓶後即足以停止被害人蕭余龍毆打被告乙○○之不法行為,然被告乙○○卻於搶下酒瓶後,復持酒瓶往被害人蕭余龍頭部砸擊並使之破碎,其後復猛力推倒被害人蕭余龍使之頭部撞擊牆角使之昏迷,足徵被告乙○○係出於攻擊傷害之意思始出手毆打被害人蕭余龍,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況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所揭示之意旨,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已難認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被告乙○○所辯係因遭被害人蕭余龍毆打始推倒被害人蕭余龍乙節,核非事實,無從採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承辦警員以查明被告乙○○當時受傷之情形如何乙節(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為警逮捕當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本院法官已當庭勘驗其傷勢並載明於筆錄(詳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七號卷第五頁背面),且據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被告乙○○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桃所憲衛字第0九二九九0二一三九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乙○○前揭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所辯要屬臨訟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係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所起訴之基本(傷害)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處斷(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傷害致死罪,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容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出手持酒瓶毆打被害人蕭余龍、推撞被害人蕭余龍至牆角造成其如事實欄所示之多處傷害、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蕭余龍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被告乙○○持以犯罪所用之酒瓶(已破碎),係被害人蕭余龍所購買供以邀請被告乙○○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物,尚非被告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蕭余龍、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在逃中),三人因不勝酒力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鐵管毆打被害人蕭余龍,被害人蕭余龍亦持酒瓶毆打被告乙○○,被告乙○○遂持酒瓶往被害人蕭余龍頭部敲擊,並推其撞擊牆角,致被害人蕭余龍倒地不起,而「阿森」則以水果刀穿刺入被害人蕭余龍之腹部,致被害人蕭余龍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則另以:被告乙○○雖否認殺人罪,惟本案於案發當時除被告乙○○、死者外,是否確還有第三人,如確有第三人為何被告乙○○前後所述前開第三人或稱係「阿森」或稱係「阿明」,又然苟係該第三人行兇,何以離去現場時未將兇刀一併帶走以掩護其犯行,退步言之,縱有第三人打架無非是雙方,顯然是被告乙○○跟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同夥之優勢,造成被害人蕭余龍死亡,因此被告乙○○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就死者之死亡被告乙○○應負殺人或傷害致死罪責云云。
(一)就原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死部分:
1、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傷害之犯行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他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亦有明揭。綜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而結果加重犯之本質,係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之特別犯罪類型,即行為人首先出於故意而違犯本已足以成罪之傷害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致使其可罰性昇高而該當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諸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通說均認為所謂「對加重結果之預見」係指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至少必須有過失而言,此亦為罪責原則所當然,由於結果加重犯具有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本質,故造成加重結果之行為必須符合過失犯之成立要件,方足以構成結果加重犯。
2、經查被害人蕭余龍死亡之原因,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二六八號函發之九二法醫鑑字第00三九號鑑定書(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鑑定認「鑑定經過:胸腹背及臀部:胸部對稱平坦無異狀,左腹部肋骨下緣三公分,中線五公分穿刺刀傷,刀尖向右下,方向一點至七點,傷口長二公分,深度穿刺腹臂進入腹腔,臀部四公分直徑燙傷水泡。..鑑定結果:死者蕭余龍四十四歲男性,依解剖結果,死亡原因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八三頁,載被害人蕭余龍因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脈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足徵被害人蕭余龍死亡之原因係因腹部遭受穿刺刀傷致刺中脾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顯見與被告乙○○所為係對被害人蕭余龍頭部傷害之犯行,與被害人蕭余龍死亡之原因係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脈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者之傷害已相迥異,則被害人蕭余龍死亡之原因,顯非基於被告乙○○傷害被害人蕭余龍頭部之行為所肇致其生死亡之結果乙節,已臻明確,參以扣案之水果刀已刀柄、刀刃分離,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蕭余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卷(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其中(二)陳屍處客廳室內情形:...四、屍體左側左手旁水果刀刀柄,刀刃於屍體左腳下方、刀鞘於屍體右方靠牆處。),益見造成被害人蕭余龍之死亡,係因遭人故意持水果刀刀尖向右下朝被害人蕭余龍左側腹部肋骨下緣三公分、中線旁五公分處猛刺一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使被害人蕭余龍受有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亦即造成被害人蕭余龍死亡結果之原因,係由人故意持刀朝腹部穿刺後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之構成要件中造成死亡之結果係因「過失」所造致亦顯不相符,從而被害人蕭余龍死亡之傷害原因,已非因係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被告乙○○持酒瓶往被害人蕭余龍頭部敲擊,並推其撞擊牆角所造成之傷害原因,而係由第三人故意持水果刀穿刺腹部所造成無疑,況此部分殊難想像被告乙○○可因故意傷害頭部之傷害行為過失造成被害人蕭余龍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脈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
3、本件經承辦鑑識人員前開被害人蕭余龍陳屍現場採樣取得二十七樣證物,此有證物清單一份在卷可佐(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然經送鑑定結果,僅被告乙○○沾血外套取兩處血點,與採自陳屍體門口滴血血跡碎片及紙片,血跡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同,及與蕭余龍DNA-STR型別相符,且現場證物中之寶特瓶瓶口另檢驗出另一位男性DNA-STR型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一0五九五號鑑驗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卷第十七頁)一份在卷可按,又前開二十七項證物僅於米酒瓶上採得一枚指紋、於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床頭蚊香盒底下採得二枚指紋,總共僅取得三枚指紋,惟其送鑑結果均為未發現相符者或指紋線不清、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稱:「(問:指紋參枚從何處採集?)米酒瓶上有壹枚,阿森床頭蚊香盒底下有二枚,總共參枚可資比對,刀柄、鐵棒上都沒有指紋,其他的指紋因為不完整沒有辦法比對。(問:刀柄、鐵棒不是比較容易驗的出來嗎?)他的柄是木頭的,木頭的比較粗糙,吸水性比較強,沒有辦法採集到。...(問:你們採集指紋的時候是否有戴手套,這參枚採集的指紋應該不是你們的指紋吧?)不是我們的,我們都有帶手套。(問:這參枚指紋有無可能是死者的?)我們有採集死者的指紋,不可能是他的。...(問:現場有個洗臉盆,裡面的血是何人的?)我沒有印象。(問:現場有無第三人的血跡?)有第三人的DNA,沒有第三人的血跡。」等語),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二五號鑑驗書(附本院卷中,載送鑑可資比對指紋未發現相符者,餘指紋因紋線不清或特徵不足無法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一一八八四號鑑驗書(附本院卷中,載送鑑可資比對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扣案之二十七項證物中,無論水果刀之刀刃或刀柄、鐵棒、血跡檢體等,除被告乙○○身上之外衣與在空屋客廳門口之滴血血跡碎片及紙片,係與被告乙○○DNA-STR及被害人蕭余龍DNA-STR型別相符外,均未驗得與被告乙○○之血跡DNA-STR型別或指紋,且尚驗得有第三人之DNA-STR型別,準此,根本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持水果刀或鐵棒刺殺或毆打被害人蕭余龍,且案發當時確另有一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乙節,亦甚明確,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乙○○有持鐵棍毆擊被害人蕭余龍頭部之行為乙節,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為被告乙○○所否認,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蕭余龍甚明。
4、又被告乙○○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其結果為「不符合測謊條件,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四二0八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中),揆之檢察官起訴書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持刀殺害死者蕭余龍之殺人犯行,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意致蕭余龍於死地,並已持刀為刺殺蕭余龍之犯行,應不致尚從容於一旁熟睡而待警查獲」(詳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且被告乙○○於警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查獲當時確係睡於空屋房間內由警叫醒等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蕭余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卷(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其中(四)犯嫌乙○○逮捕情形:龜山所陳國榮暨刑事組刑一小隊到場時,乙○○還在現場左側臥房其有地舖上睡覺身上有酒味,右眼受傷,頭髮有血跡,雙手受傷身穿黑色血衣。),俱見被告乙○○並未持水果刀穿刺被害人蕭余龍腹部而傷刺中其脾動脈造成被害人蕭余龍失血性休克死亡。
5、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綜上所述,被告乙○○僅持酒瓶朝被害人蕭余龍頭部揮擊後,再推其至牆角受傷,上開傷害之基本原因,尚難認係造成被害人蕭余龍腹部穿刺傷之傷害原因,又被害人蕭余龍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脈失血性休克死亡係遭人以故意方式為之,並非基於被告乙○○因傷害被害人蕭余龍頭部推撞被害人蕭余龍撞牆後所肇致過失行為之結果,是依客觀之審查,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蕭余龍之死亡結果間並不相當,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則難遽令被告乙○○應就告訴人蕭余龍之死亡結果負責,是傷害致死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有其適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係為傷害,並認被告乙○○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蕭余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乙○○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行為,但被害人蕭余龍死亡之結果並非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然被告乙○○所犯之基本事實仍係傷害行為,顯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係屬一致,彼此之基本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就公訴人補充論告之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害人蕭余龍死亡之原因係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且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僅被告乙○○沾血外套取兩處血點,與採自陳屍體門口滴血血跡碎片及紙片,血跡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同,及與蕭余龍DNA-STR型別相符,且現場證物中之寶特瓶瓶口另檢驗出另一位男性DNA-STR型別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經本院送測謊結果,復認為不符合測謊條件,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且查獲當時被告乙○○尚睡於空屋之房間內,均已詳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持刀殺害死者蕭余龍之殺人犯行,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意致蕭余龍於死地,並已持刀為刺殺蕭余龍之犯行,應不致尚從容於一旁熟睡而待警查獲,此部分原起訴檢察官亦認根本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殺人之犯行,並於起訴書中詳細論述,從而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認被告乙○○或係犯殺人罪嫌乙節,應屬無據。
3、又本案於案發當時確有第三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在場,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明在卷外,並據即承辦警員陳國榮(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稱:「(問:案發當天,喝酒的人共有幾人?)目擊證人說當天晚上,有看到三個人在該地點烤肉,後來有聽到吵鬧聲。」等語)、告訴人戊○○(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我們有問過隔壁的先生,他是說有看到三人在喝酒。...(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是覺得有另一人涉嫌。」等語)分別證述在卷,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一0五九五號鑑驗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卷第十七頁)亦載明現場採樣之證物另檢驗出一位男性DNA-STR型別,顯見公訴人以被告乙○○於警訊時稱第三人係綽號「阿森」,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改稱綽號「阿明」,並據以推論稱案發當時無第三人乙節,應屬無據。
4、再傷害致死係屬加重結果犯,業如前述,本案被害人蕭余龍死亡之原因係因遭人以故意持刀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乙○○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害人蕭余龍遭人故意持刀穿刺死亡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所指之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論告意旨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論告所稱之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基本傷害事實同一,被告乙○○傷害被害人蕭余龍犯行亦經合法告訴,亦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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