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陳志忠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第九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會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會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辰○○、壬○○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辰○○(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間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六月間調任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停職中)為前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平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事轄區範圍刑事案件之偵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為辰○○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酒店結識之朋友。
二、緣辰○○與壬○○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相聚聊天,其間壬○○向辰○○提及最近酒店生意不好,收入銳減,是否有何賺錢之機會等語,過數日,辰○○主動向壬○○提議,由辰○○提供民眾因失竊車輛而向警方報案之失竊車輛車籍資料及報案人或車主之聯絡電話予壬○○,再由壬○○以電話向失竊車輛之車主勒贖,得款後二人平分,辰○○並指示壬○○為歸避警方之追緝,要另行購買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而且勒贖所用之行動電話必須購買俗稱「 王八機 」之行動電話,不可以用自己的名義申請。謀議既定,辰○○、壬○○二人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由壬○○先依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幹建成」(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及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 康承華 」帳戶,並依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者購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壬○○即以該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供作向失竊車輛車主勒贖匯款之用。辰○○乃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利用擔任平鎮分局偵查員期間,利用其職權機會,對於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及報案事務,或以直接從失竊車主向派出所報案所填載之報案三聯單上,或利用分局同仁上網查詢資料之空檔,或以電話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之方式,而獲悉失竊車主之相關資料,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電話聯絡壬○○前往渠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網際網路網咖店」領取,或放入信封袋中透過不知情之丁○○轉交,或由壬○○直接到辰○○當時所在之處拿取(其中一次在平鎮分局門口),或直接於電話中告知等方式,每次一至五筆資料,前後多次提供甲○、巳○○、 詹麗慧 (寅○○之母)、癸○○、乙○○、戊○○、庚○○、丙○○、辛○○、午○○、卯○○、申○○、丑○○、未○○、子○○等十五人之車籍資料或報案資料之國防以外秘密予壬○○。壬○○即循辰○○所提供之資料而為下列之恐嚇取財行為:
(一)壬○○依資料上報案人所留之電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甲○詐稱車子在渠處,要甲○準備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贖車,並匯入上述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因恐受不利,乃於同年五月三日匯款四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壬○○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打電話與巳○○,以上述手法要求巳○○準備五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經巳○○討價還價後同意降為一萬五千元,並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三)九十年五月八日壬○○依詹麗慧之報案資料打電話而由寅○○接聽,張序文仍以上開手法向寅○○要求匯款八萬元,經寅○○要求後降為二萬五千元,復恐嚇對方不得報警,寅○○因恐受不利,乃於同日以詹麗慧之名義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四)九十年五月八日壬○○撥打癸○○之行動電話,向其勒索五萬元以贖回其車,五月十四日、十五日亦均打電話向癸○○勒索贖款,因癸○○沒錢且價款亦未談好故未匯款,壬○○乃未能得手。
(五)九十年五月八日壬○○亦以上開手法向乙○○要求匯款十五萬元,經交涉後降為五萬元,壬○○復恐嚇對方不得報警,乙○○恐受不利乃於同日匯款五萬元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六)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壬○○依戊○○之報案資料打電話給 沈秋燕 ,要戊○○準備八萬元贖車,否則車子即不歸還,經交涉後降為一萬五千元,戊○○乃依其指示而於五月十一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壬○○於戊○○匯入上開款項後,復於五月十五日打電話要求戊○○再匯款五千元始可將其車歸還,戊○○亦於同日再匯款五千元。
(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壬○○以上開手法打電話向庚○○要求準備十二萬元贖車,經交涉後降為五萬元,庚○○恐受不利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五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隔日壬○○又打電話向庚○○要求再付八萬元贖車始欲將車歸還,庚○○因知受騙而未再匯款,惟因連續受恐嚇,擔心歹徒對伊及其家人不利,乃報警處理。
(八)壬○○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打電話以上述手法向丙○○要求準備五萬元贖車,同年五月十五日再打電話與丙○○勒贖,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降為一萬元,丙○○乃於同日匯款一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九)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壬○○撥打辛○○住處之電話向辛○○稱其所失竊之車在伊手上,如欲尋回失車,需匯款九萬元至聯邦銀行指定之帳戶內,張序文又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一日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稱若不匯款即不能尋回失車,並欲將失車分解販售,惟辛○○因沒有錢而未匯款。
(十)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壬○○撥打午○○住處之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午○○恐嚇稱需匯四萬元至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康承華」帳戶內以贖回失車,經討價還價減為一萬元,午○○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填寫存款憑條方式,將現金一萬元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十一)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卯○○恐嚇勒索,要求卯○○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卯○○尚未匯款與壬○○,因竊取卯○○之自小客車之人亦對卯○○恐嚇,要求匯款贖車,卯○○因付款與真正竊車者後而尋回其車,即未匯款與壬○○。
(十二)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連續撥打申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申○○恐嚇稱若要贖回失車,需匯款六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即找不回車子,且縱被警方尋回,渠還是會再偷等語,惟因申○○無錢可匯而未得手。
(十三)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壬○○打電話與丑○○,向其稱車在其手上而勒索贖款,因真正竊車之人亦向丑○○勒贖,壬○○即作罷而未得手。
(十四)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連續多次打電話向未○○恐嚇勒贖,要求未○○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其指定之帳戶,未○○乃依指示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述之聯邦銀行帳戶。
(十五)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壬○○復打電話向子○○恐嚇稱其所失竊之車在伊手上,要求子○○匯款五萬元以贖回其車,否則即無法找回其車,陳松慶因住院沒錢可匯,壬○○乃未得逞。
三、辰○○、壬○○以此方式圖得上開款項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五月間, 游政學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前開被害人甲○所遺失之車輛經警方查獲,而經警方通知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領回所失竊車輛,甲○始供出遭他人勒贖情事,並提供前開幹建成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供警方追查,而警方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查得正欲結清帳戶之幹建成,幹建成即供出該帳戶係出售予他人使用,經警方再清理該帳戶之滙款前開被害人等資料,確認滙款人於車輛被竊後均有遭他人不法勒贖,警方始再經由前開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知進行勒贖之手機序號持有人即為壬○○,並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查獲壬○○,並扣得壬○○所有供作勒贖之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再經由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共犯辰○○,再循線查獲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辰○○將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或報案資料交付予伊,再由伊於上開時、地利用所購得之「王八機」打電話恐嚇上開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金錢匯入伊事先購得之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兩帳戶內,並將恐嚇所得之一半分予辰○○等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貪污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不曾提供車籍資料給壬○○,伊只有二次因為壬○○打電話給伊,說車子擋在酒店門口,要伊代為查詢車主及聯絡電話,但伊只有告知車主姓名,並未告知車籍資料,伊要壬○○自己到附近店家問看看,這些都是在電話中講的,其中一次伊在警局外以電話向勤務中心查詢,另一次伊在辦公室,壬○○打電話來說有一位朋友喝酒後車子找不到,要伊代查是否被拖吊或被偷走,伊亦用辦公室電腦查詢,伊僅告知車子未失竊而已;又失竊車輛報案三聯單係派出所之業務而非分局之業務,伊非相關業務負責人不可能由所謂報案三聯單知悉失竊車輛資料,而警用電腦關於失竊車輛資料查詢,均須先輸入特定車牌號碼、車主姓名或引擎號碼始能查詢,伊在未知悉特定車輛之上開資料情形下,自不可能利用同仁電腦上網查詢空檔或以電話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失車資料;再壬○○關於伊何時提供車籍資料、提供幾次資料、及壬○○如何交付恐嚇而得之金錢等重要爭點,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並無可採;本件係因壬○○曾因其經營的酒店被查獲而要求 伊關 說,被伊拒絕,因此懷恨在心而設詞誣陷云云。
二、對於右揭時、地,被告壬○○以電話向失竊車主勒贖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巳○○、寅○○、癸○○、乙○○、戊○○、庚○○、丙○○、辛○○、午○○、卯○○、申○○、丑○○、未○○、子○○等人,及證人詹麗慧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帳項查詢清單、證人甲○匯款申請書、證人詹麗慧存款憑條、證人庚○○匯款回條聯、證人 鄭憲宗 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及證人甲○、巳○○、詹麗慧(寅○○之母)、癸○○、乙○○、戊○○、庚○○、丙○○、辛○○、午○○、卯○○、申○○、丑○○、未○○、子○○等人之失竊車輛協尋單、車籍資料各一份(上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及被告壬○○提款照片十一幀(見九十一年偵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上衣乙件(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等可資佐證。又被告壬○○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係由案外人幹建成所出賣等情,亦經案外人幹建成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附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筆錄),並有幹建成申請開戶資料及補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足認被告壬○○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 廖年詳 雖一再辯稱不曾提供車籍資料給被告壬○○,而否認與被告壬○○共同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
(一)右開被告壬○○與被告辰○○如何謀議利用失竊車主報案資料進行恐嚇取財、被告辰○○如何交付車籍資料、被告壬○○取得金錢又如何交付予廖年祥等情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如下:
1、關於辰○○與壬○○如何謀議恐嚇取財: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年中六、七月左右認識廖年祥,是朋友關係。」、「認識他時便已知他是警察。當時他任職於平鎮分局,是穿便衣的。我與他並無生意往來,只是曾於九十年四月份起至六月份止與他合作,由他提供車輛失竊之車主資料,再由我出面向被害人勒索錢財,得手後平分花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於調查局訊問亦供稱:「(你和辰○○係何時開始談論由辰○○提供失竊車子之車主資料供你向失竊車主勒贖?)大約九十年四月初,我和廖聊天時,我曾向辰○○提到最近酒店生意很不好,所以我的收入相對減少很多,並請教廖有無一些賺錢的機會,辰○○當時表示,他要想想看,過了幾天,辰○○主動告訴我,可以由他提供在平鎮分局報失竊案車子之車主資料給我向車主勒贖,我因沒有經驗,辰○○表示他會告訴我如何進行,並指導我手機不要用自己,收贖款之帳戶要用人頭帳戶,且提款時要用提款卡,不能到銀行櫃檯是款等指示,我即依報紙之廣告買了一隻王八機(0000000000)及人頭幹建成設立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失車資料是否警察所提供?)是的,他姓 廖麟祥 ,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是用0000000000我自己的行動與廖聯絡。」、「我們約定拿到的錢一人一半,不過由我出面恐嚇及領款。」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供稱:「我於八十九年認識 被告祥 ,我當時在酒店上班...我以為他叫 廖凌祥 ,朋友都叫他 祥哥 廖凌祥,我知道他是警察,...八十九年底,因酒店生意不好,我問他有無其他方法賺錢...於九十年初時,他來店裡有跟我提及車輛失竊,被害人報案,警局有資料,他提供我資料,再由我打電話向車主勒索。」等語(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
2、關於被告辰○○如何交付車籍資料給被告壬○○:被告壬○○先於警訊中供稱:「我每次向車主勒索取財的資料都是廖年祥主動提供交予我該部車主之電腦列印資料,之後由我出面以王八機向車主要款,所得款項每筆五千至七萬元不等,匯入我自中國時報買得的帳戶幹建成中,再由我用提款卡至彰化銀行將錢提出,並將所得之一半以現金交予祥哥。自九十年四月份開始,次數約二十次左右,得手約七、八次,到九十年六月份他調離平鎮分局後便未再犯案過」、「(辰○○將車主之電腦列印資料交予你時之交付地點為何?你交款給辰○○之方式為何?交予他之金額有多少?)祥哥大部分均會先以電話通知我,叫我到平鎮市他所投資的網咖找櫃檯拿,其中有一次是他叫我到分局門口親自交給我,並曾跟我說資料是用公用密碼查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復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辰○○自何時開始提供失竊車主之資料給你?前後共提供幾次給你?如何交付給你?)第一次的資料是廖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打電話要我下班時到其開的網際網路網咖店拿資料,(因我下班時間係在每日凌晨五點),故我於當日凌晨五點多的時間依約至該店親自由辰○○手中取得第一份失竊車主電腦資料。前後廖拿給我約十餘次資料,每次提供之失竊車主資料在一筆至五筆不等,其中有一次打電話通知我到平鎮分局門口向他拿資料,約有五次是打電話要我到他當時所在位置向他拿資料,約有四次是打電話要我到網際網路網咖店櫃檯找他丁○○拿資料,而該些託丁○○拿給我的資料都是用信封袋裝著的,另有三次廖是直接以電話告訴我失竊車主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廖年祥係以何方式和你聯絡通知你前往拿該等失竊車主之電腦資料?)廖均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前往拿資料,且之後我二人聯繫相關犯案情節時,亦大都以該二支電話聯絡」、「(辰○○係如何取得前開失竊車主之資料?該等資料之型式為何?)辰○○除有三次係以電話告訴我失竊車主資料外,其餘之資料均係提供給我警察單位之『車輛失竊記錄電腦列印單』資料,該電腦資料每張可列印二筆失竊車子之記錄,內容包括失竊車號、車子CC數、顏色、車主姓名、出生日、聯絡電話、住址、失竊時間、地點、報案派出所等。據辰○○向我表示,該等資料係他利用平鎮分局或派出所之電腦於查詢相關資料但未離線之空檔,趁機查詢並列印之資料。」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而於偵訊時亦供稱:「辰○○有多次在電話中直接告訴我,也有從警局列印被害人失車資料給我,可以從我當時犯案的幾次電話通聯紀錄中得知」、「廖年祥有一家網咖,...他會把資料留在櫃臺,用信封袋裝著上面署名 阿文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反面、第一一九頁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供稱:「約從九十年四月初左右,他有時打電話,有時在中壢外面,與我見面,...給我失竊資料,...他開一家網際網路網咖,若他有資料,會放在櫃檯,我第一次去時是由丁○○交給我的,...先後轉交給我二十幾筆,我都有打電話,之前辰○○有教我作案手法,要先買王八卡,...再用王八卡打給被害人,要他們把錢匯入人頭帳戶(幹健成),前後共得八筆二十一萬。」等語(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廖所提供資料是何種?)是電腦印出來的,白色紙,一張紙可列印二台車之資料,內容有年、月、日、時間、列印警局、車種、顏色、年份、車號、車主姓名、聯絡電話、失竊地點、時間、報案派出所等項。」、「除提供電腦列印資料外,也會電話口頭跟我說上述各項相關資料,我再記下聯絡失主」、「九十年四月至六月,約寄放在網咖一次,在外面二、三次在平鎮分局門口一次,也有打手機給我二次,我主動打給他一次,他給我資料約二十筆上下,我每一部資料都試著打,得手有七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3、關於被告壬○○如何將進行恐嚇,及如何將犯罪所得交付予被告廖年祥:
被告壬○○先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你前後共幾次依辰○○提供之失竊車籍資料向車主電話勒贖?第一次電話勒贖之情形為何?共成功幾次?失敗幾次?)辰○○提供我前開之失竊車主電腦資料約十餘次,共二十多筆,但成功獲得贖款僅七案,失敗之次數有十多次。因辰○○大都在凌晨五點多我下班時,將失竊車主電腦資料交給我,所以我大都在拿到資料後,於當日早上即依據資料上登載之第一支行動電話和失竊車主聯擊,如無登載行動電話則以登載之市內電話和失竊車主連繫。其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五點多,辰○○第一次提供我三筆之失竊車主資料時,我即以前開買來之王八機0000000000和該等車主聯絡,但其中一位車主表示,渠車子已找到了,另一位車主表示,渠車子已舊了,而不願付款,只有一位七G–二七五○之車主甲○有付贖款之意願,我開價七萬元之贖車款,但車主嫌價款太高,我因沒有經驗,故曾以電話請示辰○○,辰○○有教我討價還價之方法,最後我和車主以支付四萬元贖款達成協議,我並要求車主將贖款匯入我前開之「幹建成」帳戶中。往後成功獲贖款之其他案子,亦都是以同樣之模式處理。」、「(提示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該等通聯紀錄內容,是否能指認有那幾通電話係你打給失竊車主但未成功獲取勒贖款之案件?)0000000000該支電話係我買來作為電話勒贖失竊車主及向銀行查詢贖款是否入之用,故該支電話我並未其他用途,所以該電話之所有通聯電話,均和勒贖車主有關,但其中一通電話○三–0000000係我依廖提供給我的資料中所登載之失竊車主聯絡電話所打,但因接電話的人表示是龍潭分駐所,經我重打一次,...仍是龍潭分駐所,所以我掛電話,廖跟我說可能是電腦輸入資料時錯誤所致。」、「(提示幹建成設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該帳戶及交易明細是否即為你前開所述,要求失竊車主支付贖車款之帳戶?)是的,該帳戶中之入帳款,均是失竊車主經我電話勒贖並經討價還價後匯入之款項。」、「(依你前開所述,你共計有七次勒贖車主成功,為何該帳戶中有八筆入帳款?)其中戊○○之失竊車子(車號:00–八二一八)我先向其勒贖一萬五千元成功後,在向其勒贖五千成功,故有八筆入帳款。」、「(你所成功獲得之前開勒贖款係如何與辰○○分配?你係如何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辰○○?)我和廖在計劃犯案時,僅決定犯案方式,並未談到贖款應如何分配,第一次勒贖成功後,並經我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提款卡確認贖款四萬元已入帳後,我即以電話向辰○○報告,辰○○即要我馬上跟他碰面,我們二人在「網際網路網咖店」碰面時,辰○○即向我表示,犯案所獲得之贖款,由他和我一人分配一半,我因當時身上有錢,即先將我身上之二萬元現金交付給辰○○收受,隨時再以提款卡分別提領三萬元及一萬元,共計四萬元留存使用。而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入帳之五萬元,我係確認入帳後,以電話報告辰○○,經辰○○電話指示我於隔日凌晨下班時,拿到『網際網路網咖店』交由丁○○轉交廖年祥,我即依指示將一半數額之三萬二千五百元,直接以現金在『網際網路網咖店』櫃檯交由丁○○轉交。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入帳之五千元、一萬元、五萬元,共計六萬五千元勒贖款,我亦是確認入帳後,以電話報告辰○○,經辰○○電話指示我於隔日凌晨下班時,拿到『網際網路網咖店』交由 沈台 轉交辰○○,我即依指示將一半數額之三萬二千五百元,直接以現金在『網際網路網咖店』櫃檯交由丁○○轉交。另九十年五月七日入帳之一萬五千元、九十年五月八日入帳之二萬五千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入帳之一萬五千元,則於我每次確認入帳後,均會以電話報告辰○○,經辰○○電話指示我於渠當時所在之位置碰面,將每次數額之一半直接以現金交付辰○○收受。」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八十九年認識被告祥,我當時在酒店上班...,我以為他叫廖凌祥,朋友都叫他祥哥廖凌祥,我知道他是警察,...,八十九年底,因酒店生意不好,我問他有無其他方法賺錢...,於九十年初時,他來店裡有跟我提及車輛失竊,被害人報案,警局有資料,他提供我資料,再由我打電話向車主勒索,...,約從九十年四月初左右,他有時打電話,有時在中壢外面,與我見面,...,給我失竊資料,...,他開一家網際網路網咖,若他有資料,會放在櫃檯,我第一次去時是由沈安台交給我的,..先後轉交給我二十幾筆,我都有打電話,之前祥有教我作案手法,要先買王八卡,...再用王八卡打給被害人,要他們把錢匯入人頭帳戶(幹建成),前後共得八筆二十一萬,剛開始不知道得手情形如何,所以未約定如何分配,後得手祥知道,要求分一半,我前後給他十萬五千元,在網咖親手交給他一次,由丁○○轉交一次,有時在外面親手交給他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至六月,約寄放在網咖一次,在外面二、三次在平鎮分局門口一次,也有打手機給我二次,我主動打給他一次,他給我資料約二十筆上下,我每一部資料都試著打,得手有七筆。」、「我前後分幾次,次數忘記,共十萬五千元給廖,由我當面在網咖,或在外面交給他,或我拿到網咖給沈安台再轉交給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4、據上,經核被告壬○○於警訊及偵審中歷次之供述,關於被告辰○○與壬○○如何謀議利用失竊車主之報案資料進行恐嚇取財、被告廖年祥如何利用職務取得上開報案資料、被告辰○○於何時何地交付車籍資料予壬○○、被告壬○○又如何利用上開報案資料進行恐嚇、而取得恐嚇之金錢後又如何分贓等情節,相互勾稽,並無何矛盾之處,且其供述均係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亦經檢察官複訊、本院審理時為其等自承在卷,雖然被告壬○○於嗣後偵訊及審理時,就細節部分,或有參差不一之情形,然觀察其供述關於雙方合意進行恐嚇取財、辰○○利用職務取車籍資料並交付予壬○○、壬○○取得上開資料後果然進行恐嚇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分贓等犯罪基本事實,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被告壬○○與被告辰○○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亦經被告辰○○陳述明確,自無為誣陷被告辰○○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是被告壬○○就細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且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勘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從而,被告壬○○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本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審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被告壬○○所供有關辰○○利用職務取得車籍資料或報案資料,並將該資料交付予壬○○進行恐嚇之情節為真實。
(二)證人甲○警訊時證稱:「我於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要上班時發現放在家門前,我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隨即向龍潭分駐所備案失竊,警方並開立車輛協尋證明,於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歹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要求我備妥四萬元贖款來贖車,留下帳號後立即掛斷,使我懷疑歹徒怎麼會有我的行動電話,我並沒有將手機號碼留置車上,歹徒此舉令我心生恐懼,恐將對我家人做出不利行為。」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八頁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巳○○於警訊時證稱:「於五月三日早上六時三十分,歹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並告知要求我備妥五萬元贖款來贖車後立即將電話掛上,之後我懷疑我目前使用的行動電話剛於上個月申辦且號碼均未公開,歹徒竟然知道我的電話令我產生恐懼。」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附九十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向警方報案後,立即接到歹徒打我行動電話,但車子登記為公司所有且報案人為我的友人 謝益順 先生,事後歹徒打我所留之電話,令我懷疑警方透漏報案資料給歹徒。」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申○○於警訊時證稱:「他除了打我行動電話外,並打住家電話恐嚇,約打了二、三天,約有十餘通恐嚇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敏盛醫院停車場,發現我的W六–六七四九號小貨車不見,我就找我朋友 陳玉鳳 去報案,過了三天,我朋友就接到電話,再把我的電話告訴歹徒,後來歹徒就來電告訴人要匯款五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即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本件進行勒贖之歹徒竟能知悉報案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或代為報案之友人之電話號碼,甚至知悉報案人家中之電話號碼,而上開證人於警訊均已陳明其等於遭失竊車內並無留下電話號碼之相關資料等語,即本件進行勒贖之歹徒顯然並非自偷竊車內知悉上開電話號碼,而係另透過其他管道知悉上開資料甚明。再觀察卷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之甲○(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巳○○(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寅○○(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八)、乙○○(第九十九頁至一○三頁)、戊○○(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丙○○(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庚○○(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四)等人之車輛遺失尋填單及車籍資料表,並附卷於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六九號偵查卷之甲○、巳○○、詹麗慧、謝益順、戊○○、大燕企業有限公司之失竊汽車協尋三聯單(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其上確實記載有車主或報案人之電話號碼資料,即本件進行勒贖之歹徒係由上開警局中所留存之報案及車籍資料知悉被竊車輛車主或報案人電話資料,應可推定。再被告壬○○供稱:「辰○○提供我前開之失竊車主電腦資料約十餘次,共二十多筆,但成功獲得贖款僅七案,失敗之次數有十多次。因辰○○大都在凌晨五點多我下班時,將失竊車主電腦資料交給我,所以我大都在拿到資料後,於當日早上即依據資料上登載之第一支行動電話和失竊車主聯繫,如無登載行動電話則以登載之市內電話和失竊車主連繫。」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則依被告壬○○僅係經營酒店生意之身分,若非有警察與之合作,如何能取得上開留存於警局內之報案資料,顯然被告壬○○供稱伊所進行恐嚇之資料均是被告辰○○提供等語,尚非無據。再核對本案進行勒贖之時間(詳見附表所示)大都是在上午時分,亦與前開被告壬○○供稱伊因經營酒店生意,所以辰○○大多在凌晨五點多伊下班時,將失竊車主電腦資料交給伊,伊即是取得資料當日早上進行勒贖等語,均相吻合,足認被告壬○○所取得之失竊車輛車主資料,確係由被告廖年祥所提供無訛。
(三)雖然被告辰○○於審理中辯稱:伊任職期間並無使用識別碼,無法取得上開資料,本案係壬○○設詞誣陷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辰○○於偵查時並不否認曾提供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給壬○○之事實,並供稱:「(是否提供車籍資料給壬○○?)有,實際次數不記得了,張打電話來問我車號, 張有 時給我一個事實,問我車主及電話,有時直接問我是否有失竊車主前來報案,在電話中我直接告訴他,車子何時丟的,車主電話,及失竊地點」、「(你上開車主資料何來?)直接看報案四聯單,綠色那一聯,有時會上警用電腦查詢」、「(提供上面資料對價為何?)沒有對價,張告訴我說,他在酒店上班很不好過,他提過說要這些資料與朋友搭配,可以弄些錢,並告訴人說他朋友可提供人頭帳戶,他並曾要給我好處,但被我拒絕了。」、「(你提供總共幾筆資料?)大概四五筆,我想是不是也有其他人提供給他,因為他店有二家,一家在中壢,一家在平鎮、中壢交界,所後我想他與平鎮警察也應該很熟。」、「(你每次提供幾筆資料給張?)大概每次一至二筆,共有五次左右。」、「(張有告訴你,他恐嚇成功之事?)我有聽他閒聊說,他若不作酒店生意,打算與他作擄車勒贖的朋友一起合買拖吊車,打算大幹一場,問我要不要一起作。」、「(依你所言他告訴你說,他應恐有恐嚇成功過?)沒有,他只是說他拿給朋友做,朋友會分給他利潤。」、「(既然知道張用資料恐嚇車主,為何還將車籍資料提供給張?)他說他想做,但沒有做。」、「(你所提供車籍資料可以公開?)不可以公開。」(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之九十一年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查時供稱:「壬○○在去年(九十年)三、四月間,打電話向我要了五筆車籍資料,他是向我說有一位朋友在KTV唱歌後第二天發現車子不見了,要我查一下車有無被拖吊,我就打電話請勤務中心查詢該車失竊、肇事,或者被拖吊之紀錄,.
..,我洩漏這些資料不是我掌管的工作,但是那些失竊的資料會送到我們的組裡來,至於透過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要利用自己之密碼,如向勤務中心查詢要報姓名及密碼,車籍資料都不是我掌管的,去年十二月間阿文在電話中有向我透露說要擄車勒贖之工作,我說說說就好,不要真的去做。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三號卷宗第七頁、第八頁)。是依被告廖年祥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其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打電話向勤務中心查詢、直接看報案四聯單及利用警用電腦查詢方式取得本案失竊車輛之報案資料及車籍資料,並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壬○○,而且於提供上開資料之時已明知壬○○係要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核與被告壬○○前開供述,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籍資料及報案資料均由被告辰○○所提供相符,益證被告壬○○上開所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辰○○事後翻異前供,僅徒以被告壬○○設詞誣陷云云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變更偵查中之供述之理由為何?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有關被告辰○○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任職期間,使用代號CER81等七部終端工作站查詢失車資料之紀錄,查無符合條件之資料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桃警刑字第○九一○○六二八九一號函一紙在卷,然而被告壬○○於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查詢上開被告廖年祥使用電腦查詢失車情形前,即已供稱:「據辰○○向我表示,該等資料係他利用平鎮分局或派出所之電腦於查詢相關資料但未離線之空檔,趁機查詢並列印之資料。」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而被告壬○○之供述得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依被告壬○○上開所供,被告辰○○顯係利用警局同仁使用電腦於查詢相關資料但未離線之空檔,趁機查詢並列印,自無使用其個人之代號之情形存在,即上開桃園縣警察局之函文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辰○○之依據甚明。
(四)被告辰○○另辯稱:本案係因被告壬○○前犯妨害風化案件,要伊出面關說,被伊拒絕,被告壬○○才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壬○○所涉犯之妨害風化案件,其案發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四○頁),而本案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且被告辰○○亦供稱:「我們(指與壬○○)是朋友關係,都以電話聯絡比較多,...,我都習慣打他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一般都是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他。」、「我們之間有爭執但無深仇大恨。」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附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且被告辰○○於上開九十年四月至六日確有提供車籍資料給壬○○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辰○○與被告壬○○之間若有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關說糾葛,何以在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被告辰○○卻又提供車籍資料給壬○○,又何以被告辰○○於警訊中供稱其與壬○○是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等語,是被告辰○○關於被告張序文挾怨報復云云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壬○○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提供失竊車輛資料給伊的係一名叫「廖麟祥」之警員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於審理時供稱:「我約於八十九年認識被告祥,因當時我在酒店上班,他來找朋友而認識,後我與他聊天而認識,他有留電話給我,我以為他叫廖凌祥,朋友都叫他祥哥或廖凌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於審理時再次供稱:「(是否知道被告辰○○的確實姓名?)我都叫他祥哥,但是有聽人家叫過他名字,沒有看過他的證件,聽人家叫他辰○○或廖麟祥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即被告壬○○對於共犯之陳述,雖與被告辰○○有一字之差,惟其發音相近,再被告辰○○到案後,被告壬○○自警訊及偵審中多次當庭與之對質,亦均一再指稱被告廖年祥即為其所指之共犯無誤,堪信被告壬○○最初時所供「廖麟祥」、「廖凌祥」即是指被告辰○○無誤,又被告壬○○若真有誣陷之意,必早有預謀,豈有錯講其共犯姓名之理。更何況,被壬○○為警查獲時,係由失竊車主提供匯款紀錄,循線查出本案被害人之資料,再依通聯紀錄始得知進行恐嚇之人即是被告壬○○,嗣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主動自白提供失竊車籍資料者,即是被告辰○○等情,是被告壬○○於第一次偵訊時供出共犯辰○○,其自白不僅不利於被告廖年祥,亦同時讓自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之重罪,而非一般之恐嚇取財罪嫌,即由被告壬○○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觀之,益證被告壬○○並無誣陷被告辰○○之情形存在,被告辰○○上開所辯,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證稱:「我不認識壬○○。」、「(壬○○曾至網際網路網咖店找辰○○談論何事?你及己○○是否在場?)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己○○是否在場我不清楚。」、「壬○○他沒有拿東西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附九直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證人己○○證稱:「我弟弟丁○○就在網際網路網咖店負責櫃檯工作,而壬○○偶而會到該店找廖,所以他們二人認識。」、「沈安台因為都在櫃檯,所以壬○○找廖談論事情時,其並不在場,我大部分時間在場,但我並未注意但我並未注意他們二人談論何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百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關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答以不知或沒有在場,是該二名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之相關情節,並無何證明力,即不足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辰○○、壬○○共犯貪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同條例修正時亦無修正,是比較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者)、中間時及裁判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者)之新舊法,因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以下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均係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二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僅處罰同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未遂犯,而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同條例修正時亦無修正,是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不處罰未遂犯,較前述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未遂犯處罰規定,有所不同,惟被告等所犯本案犯行,均有實際圖得不法利益二十四萬五千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之行為以現行規定觀之,亦已構成既遂犯,仍應受處罰,故將被告等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相較,就此部分而言,並無不同(即新舊法均認定本案為既遂犯,均應受處罰),是認為被告等仍應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併此敘明。核被告辰○○、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壬○○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辰○○共犯上開圖利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其中恐嚇取財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之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辰○○,應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圖利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壬○○循被告辰○○所提供之資料向被害人癸○○、辛○○、午○○、卯○○、申○○、丑○○、未○○、子○○等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係在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以函送方式辦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論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犯後坦承犯罪,被告辰○○否認犯罪,及被告辰○○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恪盡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竟為謀一己之私利,與他人勾結,而使失竊車輛之人遭受二次損害,嚴重動搖人民對警察之信賴及期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並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再被告辰○○、壬○○前開共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二十四萬五千元,應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共犯即被告壬○○所有且供作勒贖失竊車輛車主犯前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壬○○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白上衣一件,雖為被告壬○○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之佐證,然不認為係直接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壬○○於審理中辯稱:警方原認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經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伊向檢察官自首係透過被告辰○○取得失竊車輛之車主資料,檢察官因此查獲共犯辰○○,是伊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有「自首」之免除其刑適用等語。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訊中均已陳明因勒贖歹徒均打報案時所留存電話號碼資料,其等均懷疑本案可能有警察將其留存於警局之資料洩漏予歹徒等情,業經證人甲○、巳○○、乙○○、申○○、子○○等人詳述於前(見上開理由欄三【二】論述),而上開證人之警訊筆錄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已製作,是從九十年五月間起偵辦本案之公務員對於本案應有警察人員涉案一節,依被害人之指述而早有懷疑,又被告壬○○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曉以大義」始供出共犯辰○○,是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對於本案除被告壬○○外,應尚有其他警察人員可能為共犯存在之情形,早有確切依據之合理可疑,至為明顯,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壬○○於偵查中供出被告辰○○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自首之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親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壬○○進行恐嚇取財之情節┌──┬───┬──────┬────┬─────┬──────┬───┐│編號│被害人│被害人被恐嚇│被竊車號│等逞贖款│匯款帳號│備註│││姓名│交付贖款日期│車輛│(新台幣)│││├──┼───┼──────┼────┼─────┼──────┼───┤│一│甲○│九十年四月二│7G-2750│四萬元│彰化銀行吉林│九十年││││十六日上午十│││分行(戶名:│五月六││││時許。│││幹建成、帳號│日警方│││││││:0000000000│尋獲│││││││7000)││├──┴───┴──────┴────┴─────┴──────┴───┤│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甲○證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詢問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七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附調查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⑤證人甲○失竊車輛車籍資料及尋獲證明單(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九十頁、第八十九頁)。││⑥證人甲○匯款申請書(見九十年偵字第七四一二號卷第十三頁)。│├──┬───┬──────┬────┬─────┬──────┬───┤│二│巳○○│九十年五月三│9G-8109│一萬五千元│彰化銀行吉林│九十年││││日上午六時三│││分行(戶名:│五月十││││十分許。│││幹建成、帳號│五日警│││││││:0000000000│方尋獲│││││││7000)││├──┴───┴──────┴────┴─────┴──────┴───┤│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巳○○證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附九十年五月││三日詢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⑤證人巳○○失竊車輛協尋單、車籍資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三│寅○○│九十年五月八│DM-6202│二萬五千元│彰化銀行吉林│九十年││││日上午六時三│││分行(戶名:│六月七││││十分許。│││幹建成、帳號│日警方│││││││:0000000000│尋獲│││││││7000)││├──┴───┴──────┴────┴─────┴──────┴───┤│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寅○○證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附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詢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③證人詹麗慧(寅○○之母)證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附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④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⑤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⑥證人詹麗慧失竊車輛協尋單、車籍資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⑦證人詹麗慧存款憑條(見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四│癸○○│九十年五月八│Z3-8002│未匯款│尚未提共帳號│已尋獲││││日早上六時許│││││├──┴───┴──────┴────┴─────┴──────┴───┤│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癸○○證述(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證人癸○○失竊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五│乙○○│九十年五月八│LV-7819│五萬元│彰化銀行吉林│未尋獲││││日上午六時三│││分行(戶名:│││││十分許。│││幹建成、帳號││││││││:0000000000││││││││7000)││├──┴───┴──────┴────┴─────┴──────┴───┤│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乙○○證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頁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⑤證人乙○○失竊車輛協尋單、車籍資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六│戊○○│九十年五月十│UG-8218│一萬五千元│彰化銀行吉林│未尋獲││││一日上午七時││五千元│分行(戶名:│││││二十六分許、│││幹建成、帳號│││││同月十五日上│││:0000000000│││││午。│││7000)││├──┴───┴──────┴────┴─────┴──────┴───┤│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戊○○證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⑤證人戊○○失竊車輛協尋單、車籍資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一○七頁)。│├──┬───┬──────┬────┬─────┬──────┬───┤│七│庚○○│九十年五月十│8N-3778│五萬元│彰化銀行吉林│九十年││││四日上午七時│││分行(戶名:│六月七││││許。│││幹建成、帳號│日警方│││││││:0000000000│尋獲│││││││7000)││├──┴───┴──────┴────┴─────┴──────┴───┤│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庚○○證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證人庚○○匯款回條聯(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⑤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⑥證人庚○○失竊車輛車籍資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八│丙○○│九十年五月十│R2-4017│一萬元│彰化銀行吉林│九十年││││四日晚間十時│││分行(戶名:│五月十││││許。│││幹建成、帳號│六日自│││││││:0000000000│行尋獲│││││││7000)││├──┴───┴──────┴────┴─────┴──────┴───┤│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丙○○證述(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九頁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⑤證人丙○○失竊車輛協尋單、車籍資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第一一一頁)。│├──┬───┬──────┬────┬─────┬──────┬───┤│九│辛○○│九十年五月十│7G-3567│未匯款│聯邦銀行帳戶│未尋獲││││六日上午七時││││││││許。│││││├──┴───┴──────┴────┴─────┴──────┴───┤│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辛○○證述(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證人辛○○失竊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十│午○○│九十年五月十│F2-2331│一萬元│聯邦銀行│九十年││││八日上午十時│││戶名: 康永華 │五月二││││許│││帳號:0000000│十一日│││││││02408│已尋獲│├──┴───┴──────┴────┴─────┴──────┴───┤│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午○○證述(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附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一○○頁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證人午○○失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⑤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午○○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十一│卯○○│九十年五月二│L8-5696│真正竊車人│帳號已忘記│已尋獲││││十日下午。││亦進行勒贖││││││││致未能得手││││││││。│││├──┴───┴──────┴────┴─────┴──────┴───┤│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卯○○證述(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證人卯○○失竊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十二│申○○│九十年五月二│OH-8872│未匯款│尚未提共帳號│九十年││││十日晚上。││││六月五││││││││日已尋││││││││獲│├──┴───┴──────┴────┴─────┴──────┴───┤│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申○○證述(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一頁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證人申○○失竊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十三│丑○○│九十年五月二│P7-6728│真正竊車人│世華銀行西門│九十年││││十二日。││亦進行勒贖│分行│五月二││││││致未能得手│戶名: 劉金坤 │十二日││││││。│帳號:565000│尋獲│││││││356680││├──┴───┴──────┴────┴─────┴──────┴───┤│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丑○○證述(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證人丑○○失竊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十四│未○○│九十年五月二│HX-5731│二萬五千元│帳號已忘記│未尋獲││││十三日上午六││││││││時許。│││││├──┴───┴──────┴────┴─────┴──────┴───┤│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未○○證述(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證人未○○失竊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⑤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帳項查詢清單(未○○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十五│子○○│九十年五月三│W6-6749│未匯款│無記載│未尋獲││││十一日。│││││├──┴───┴──────┴────┴─────┴──────┴───┤│①被告壬○○自白。││②證人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③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④證人子○○失竊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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