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三鄰三二號之住處喝了約三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肇事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竟仍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路鎮○○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前揭段一七五號前時,突然失控衝向當時行經該處之行人庚○○、丙○○、戊○○、丁○○母女四人,丁○○即向甲○○斥責:「你會不會開車?」等語,四人旋即離去,前往附近之「金芳珍麵包店」購物,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起犯意,將前開車輛調頭,並將車頭朝向上開麵包店,以前後推進約五分鐘,並以台語恫稱「破馬給我出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脅迫方式,妨害庚○○、丙○○、戊○○、丁○○四人行使其等自由通行之權利,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戊○○向警局報案。嗣甲○○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喝酒駕車險些肇事部分事實供承不諱,惟對強制罪部分事實,辯稱:伊並無將車子前後推進五分鐘,因那裏是上坡,車子會下滑,伊才將車子往上開云云,惟查被告自白喝酒駕車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庚○○、丙○○、戊○○、丁○○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作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被告以車子前後推進約五分鐘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庚○○、丙○○、戊○○、丁○○四人行使其行動自由權利等情,業據被害人四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當時在事發地點旁開設檳榔攤之己○○、及現場目擊證人即苑裡綜合醫院之警衛乙○○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自白其確有以台語向被害人曾庚○○、丙○○、戊○○、丁○○恫稱:「破馬給我出來」等語,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三百零四條段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脅迫行為妨害被害人四人行使其等行動自由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犯罪後未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林誌誠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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