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得隨時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期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物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