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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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0一二號
原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和記通信企業社許騰敏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和記通信企業社即許騰敏(以下簡稱許騰敏)簽訂有經銷契約,被告丙○○則為該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騰敏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物出售,詎被告和記企業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訂購品號為OKA263A8WT,品名為OK-A263(白),單價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六十六‧七元,數量為十個,加計稅金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九萬一千元之貨物一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經原告如數交付系爭貨物,並由被告許騰敏簽收後,經原告嗣後向其請款竟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九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證人 蔡志鴻 到庭作證,及證物經銷合約書一份、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二份、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報告單一份、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收款報告單一份等物為證。
二、被告等固坦承分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及保證契約,然否認於前揭時間曾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亦未收受系爭貨物,原告所提出之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上客戶簽收欄上之和記通信企業社印文並非其所使用店章之印文,許騰敏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署,因此拒絕付款,為此聲明如下: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證物其他廠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騰敏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且已交付系爭貨物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業據被告許騰敏否認在卷,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許騰敏向其訂購貨物及交付貨物之事實舉出證據。經查:
(一)原告首先提出系爭貨物之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一紙,其上客戶簽收欄雖有和記通信企業社店章印文及許騰敏之簽名,然經被告許騰敏否認為其所經營和記通信企業社店章印文及簽署之簽名。因之,原告即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另紙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其上有與系爭貨物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上相同和記通信企業社店章及許騰敏簽名,並主張該筆貨款業據被告許騰敏付款,是以系爭貨物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上店章及簽名應為真實,然被告許騰敏仍否認該另紙貨物其曾經簽收及付款,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上之貨款業經被告許騰敏付款,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款報告單及經銷收款報告單各一份為佐,本院尚無法因此遽認被告許騰敏曾經給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上之貨款,原告以另紙被告許騰敏否認店章及簽名真正之單據,推認系爭貨物之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上簽收店章及簽名為真正,尚無可採。並被告許騰敏當庭書寫「許騰敏」姓名十次,又提出其簽收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東訊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其上有店章印文及簽名)為證,經本院審酌比對,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一紙,其上客戶簽收欄上和記通信企業社店章印文,與被告許騰敏承認使用之和記通信企業社之店章不同,且其上「許騰敏」之簽名方式亦與被告許騰敏當庭書寫之簽名方式大不相同,因此被告許騰敏抗辯並未於系爭貨物之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一紙簽收系爭貨物要堪採信。
(二)原告另提出證人蔡志鴻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到庭證述:其為優速達物流公司司機,負責為原告將貨物到被告許騰敏店內,系爭貨物無法確定是否親自送到被告許騰敏之店內等語。是以證人蔡志鴻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曾將系爭貨物送由被告許騰敏簽收。
(三)基此,原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許騰敏曾經向其訂購及收受系爭貨物,則依據前揭判例要旨,其請求被告許騰敏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許騰敏之債權既然不存在,則被告丙○○亦無因連帶保證契約而負連帶給付責任可言,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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