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以相同事實聲明變更改依同法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後經多次溝通後,雙方均認無法共同生活而同意離婚。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因程序繁雜而作罷,其後被告來臺辦理離婚手續,並親自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但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才願意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當時因無力支付而作罷;嗣被告再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來臺,約一月後即告行蹤不明,其後經由電話聯絡仍表示同意離婚,雙方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往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同意被告要求當場一次給付被告十五萬元現金,豈料進入戶政事務所後,被告謊稱未帶旅行證而要原告前往拿取證件,其後即告下落不明。因兩造前曾達成離婚協議,顯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維持婚姻,應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結婚後因原告態度轉為冷淡,且反悔婚前承諾,被告無奈接受原告要求來臺辦理離婚手續之要求。詎被告來臺後,原告閉口不提離婚乙事,且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夫妻義務,直至被告旅行證即屆期,才表示要辦離婚登記。被告承認兩造曾經達成離婚協議,但這是遭受原告欺騙所簽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確實忘記攜帶旅行證,其後因對原告話語不滿而故意離去,當時只想氣氣原告,不料原告竟向鈞院訴請離婚。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之十五萬元,但這是原告自願給予被告供作返回大陸後之生活費及償還當地借款所用,並非同意離婚之款項等語,資為辯解。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迄未育有任何子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境,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境。
㈡、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迄今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十五萬元現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為我國終審機關邇來一致之見解。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被告雖於婚後以探親名義二度來臺,然入境目的在於配合原告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卷附答辯狀第一頁參照),而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憑,且雙方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十五萬元,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感情而無法共同生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因而協議離婚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以上開十五萬元係原告自願給予被告供作返回大陸後之生活費及償還當地借款所用,然兩造既已感情破裂,原告應不可能無條件贈與十五萬元予被告,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以此作為辦理離婚登記之條件,應堪採信。
㈢、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茲兩造因無法共同生活而簽定離婚協議書,其後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自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自兩造於審理中各自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兩造婚後因分居兩地,感情明顯出現裂痕,彼此均體認無法勉強共同生活,與他方家人之相處亦有嫌隙,其後並以「個性不合」為由協議離婚,則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乙節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等,依前揭說明,雙方均得據此訴請離婚。
㈣、綜上所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