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甲○○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終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離所。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二、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之大香港社區前,逮捕因另案而經通緝之甲○○時,在甲○○身上起出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只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三九二七號檢驗成績書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日CH/二00四/八00四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終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離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終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離所,乃竟於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再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乙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與之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敘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乙組,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與本案之積極關聯,是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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