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判處拘役十四日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毀損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一年、四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接續於前開有期徒刑九月之後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一樓「財神銀樓」內,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金項鍊,使乙○○不疑有他,進入櫃檯內取出金項鍊數條置於櫃檯上供甲○○挑選,甲○○趁乙○○進入櫃內促不及防之機會,徒手搶奪其中二條置於櫃檯上仍在乙○○及其他櫃檯內店員實力支配下之金項鍊後奪門而逃。嗣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將前開搶奪而來之其中一條金項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小陳」不知該項鍊為搶奪而來之贓物,陷於錯誤,乃應允購買之,並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予甲○○;甲○○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前開另一條搶奪而來之金項鍊(含龍墜一個)至基隆市○○路○○○號之「金盈珠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老闆 蘇宗 亦之妻 高金守 ,高金守不知該項鍊為搶奪而來之贓物,陷於錯誤,乃應允購買之,並將價金五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交予甲○○。嗣經警採集「財神銀樓」現場指紋送驗後始發覺上情,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蝶戀花賓館」三○一號房將其拘獲,並起出其未及花用完畢之以前開搶奪而來之金項鍊變賣所得之贓款四萬七千四百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虛,核與被害人乙○○、蘇宗亦於警訊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在「財神銀樓」內行搶之攝像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贓款四萬七千四百元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詐欺犯行,然該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搶得財物之價值、其詐欺所得、其犯罪手段、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贓款四萬七千四百元,固係被告犯詐欺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然為被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小陳」與「金盈珠寶銀樓」老闆蘇宗亦所有(被告自陳係變賣二條金項鍊之所得,顯見變賣所得贓款尚未與被告自己之財物發生混同之效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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