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由其友人 高玉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其至基隆市○○區○○路○○○巷一社區內拜訪客戶,被告則於高玉鑫下車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社區內之一六八巷十三弄巷頭往巷尾方向行駛,途經該弄三十一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見前方無法通行而逕欲右轉下坡,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十二弄往十四弄方向上坡行駛,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迨被告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卷附撤銷告訴聲請狀),依前揭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