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基隆市○○路○○○號一樓、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於不詳時間,以電纜線連接在基隆市○○路○○○號一樓之電源總開關,而將電力延接至二樓,將電力提供二樓使用,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將基隆市○○路○○○號一樓出租予戊○○經營小吃店。丙○○明知過港路一0四號二樓係取用一樓之電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前情告知戊○○,亦未將前揭電纜線拆除,仍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取用一樓之電力,使不知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過港路一0四號二樓使用之電力計入一樓之電力度數,致不知情之戊○○支付丙○○前揭二樓使用電力之費用,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人倘欠缺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 楊蓓英 、 謝綬鴻 及甲○○之證言、基隆市○○路○○○號一樓、二樓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之電費明細表各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與現場照片五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有使用到過港路一0四號一樓電力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會同台電公司暖暖所主任謝綬鴻前來查看時,方知其所有之過港路一0四號二樓房屋有使用到過港路一0四號一樓電力之情形,伊於知情後,旋將電線拆除,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萬元,伊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路○○○號一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出租予被害人戊○○經營小吃店,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電公司抄錶員楊蓓英至過港路一0四號一樓抄記用電度數,被害人因小吃店有一段時間未營業,電錶度數仍異常增加,乃於當日請求台電公司暖暖所主任謝綬鴻協助查修,經檢修人員甲○○查看後,發見過港路一0四號二樓有使用到一樓電力之情形,固據被害人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楊蓓英、謝綬鴻及甲○○之證述相符,並有電費明細表二紙在卷可參,可見過港路二樓客觀上確有使用到一樓之電力,而將電費計入一樓之事實。
(二)然二樓亦配置有電錶,有前揭電費明細錶可稽,顯見二樓有自己之電路,為何需使用一樓之電力?又該連接一、二樓之電線係何時架設?凡此均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之故意至為相關,就此問題,卷內並無資料可參,本院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過港路一0四號一樓、二樓履勘,經證人乙○○即為被告興建過港路一0四號一、二樓之包商到場陳稱係自一樓二次施工之廚房電源廂,以電線引接電源至二樓陽台,並指出當時固定電線用之固定夾痕跡;被告之子丁○○亦在場指出其使用之插座係在陽台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證。
(三)證人乙○○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時結證稱:其係丙級營造商,為被告興建過港路一0四號一、二樓房屋,因須吊一些材料,遂將吊車的腳架架設在二樓,吊車須要電力,礙於二樓正在裝潢,未通知被告即自系爭一樓電源廂之引接點,接電線至二樓,完工後,其將吊車拆走,而漏未將電線拆除,其施工時一樓被害人之小吃店尚未營業等語,又過港路一0四號一、二樓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次建物登記,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可見系爭連接一、二樓之電線,應係在被告將一樓出租予被害人之前即已架設,據此,被告既係一、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其為便利使用,本有權以電線將電力由一樓引至二樓使用,難謂被告於架設電線之初,有何詐欺之故意,且證人乙○○既未通知被告自一樓引接電源至二樓之情,則被告辯稱直至台電人員前檢查看時,方知二樓有使用一樓電力之情,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連接過港路一0四號一樓、二樓之電線,既係營造該屋之證人乙○○於興建房屋時所架設,被告於不知情情況下,將過港路一0四號一樓出租予被害人後,誤以為仍有權使用,致將所使用之電力計入一樓之電錶,而由被害人支付電費,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故意灼然明甚,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殊難以被告客觀上確有使用到一樓電力之事實,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