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子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子風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至被告所辯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間唯一有發生肢體衝突就是搶手機那一段等語,復又供稱: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手過來抓伊手機,伊就把手機拉回來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間因拉扯手機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則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告訴人並無身體碰觸之詞,有所矛盾,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晏子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即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漠視法紀,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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