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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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上訴人 黃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非具體理由。上訴人黃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審訴緝字第六號),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法定刑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竟量處各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較諸前案,本件量刑似有過之,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微,且屬侵害自身法益,該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惟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本件為累犯,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矯正其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綜合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執上開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執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之另案判決為據,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表明,猶執上開陳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失之太重,核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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