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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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上訴人 游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二分五十秒,在其友人 楊國祥 位住處內,接獲證人 黃俊傑 以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購毒品事宜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項、事實一),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依憑黃俊傑在警詢、偵查中陳稱: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早上八點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貳之一、㈡)及卷內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所載,上訴人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十二分五十秒,接獲黃俊傑以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上訴人之通話紀錄(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及第一審卷第七五頁)等資料為依據,是原判決已依上開資料說明兩人聯絡為毒品交易之時間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則其事實欄上開日期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寫,核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應予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核對黃俊傑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六日之間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及00-0000000號住家電話之通聯受話頻繁率,以查明真正之上線為何人云云,惟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調查事實,其請求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漫以個人陳詞辯解,敘述其吸食毒品心歷路程與黃俊傑個人恩怨,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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