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上訴人 陳啟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啟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其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其扳機連動功能雖損壞,且欠缺保險鈕,但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認其應具殺傷力。雖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曾執此質疑其殺傷力之判定,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鑑定證人即任職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負責扣案改造手槍鑑驗之 鄭昆哲 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槍枝鑑定經過、依據所為結證之供詞,及渠當庭以該槍枝模擬試射,驗證其撞針擊發功能確屬正常,說明扣案改造手槍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定義,有該條例之適用。而刑事警察局就改造槍枝依「性能檢驗法」鑑驗其殺傷力乙節,已函覆第一審法院說明非制式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係考量其正確性及公正性,並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為該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按諸往例(民國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七年四月間)非制式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認具殺傷力者,經以「動能測試法」裝填適當子彈發射,其最具威力之動能,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並經實務長久驗證無誤。則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說明,理由固未臻完備,然其依上開鑑驗結果,認該扣案改造手槍應具殺傷力,要無不合,應於原審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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