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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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上訴人 洪壽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
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壽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謂本件與上訴人另案(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偽造文書案,係相同之犯行,皆為累犯,其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二者所判刑度卻係天壤之別,請酌情給予適當之刑罰等語。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罪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個案案情間本有差異,尚難援引上訴人另犯前案作為本案認定量刑之依據。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逕予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屬客觀上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云云,既未就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敘,依據卷證資料,指其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累犯)部分,原審係以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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