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守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0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守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守法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4號裁定各減為5月、3月15日,並與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又23日,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守法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竊取 林惶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旋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不知情之 謝玫玲 所有、彭守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年1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守法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則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