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0、二四四五二、二四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查原判決事實欄內雖已記載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二部影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電影公司出品,並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及授權,而與通緝中之鄭○道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犯意聯絡,未經前開八家電影公司授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大量重製,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公然陳列在公眾得出入之台北市○居街○○號一樓北帝影視社,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並恃以維生。二人另復明知所持有之「東京砲兵」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為含有男女裸體、性交、猥褻等畫面之色情光碟,亦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地下室內大量燒錄製造,並在該影視社公然陳列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二十九片,及色情光碟一千三百四十片等情。但原判決並無附表一、附表二。查原判決事實欄既以附表為犯罪事實中之部分事實,欠缺附表,與事實欄無此記載無異,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本件原判決多次引用共同被告鄭○道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二、三頁),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並未依上開說明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原判決對於共同被告鄭○道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其供述資為論斷犯罪之證據,採證亦有未當,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始為適法。查共同被告鄭○道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先後陳稱:查獲之盜版光碟及色情光碟為其重製燒錄並所有,上訴人雖有投資三十萬元,但不參與公司經營業務等語(見偵字第二0七七0號卷第二七、三四四頁),對上開關係上訴人有無該當本件犯罪之證據,為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加採納,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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