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月暖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張月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月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間脊椎動過手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伊先生於00年0生病,不能太勞累,只能打零工,家裡經濟困難,103年9月底伊又動手術,家中經濟更為困窘,所以伊才於103年11月中旬經營六合彩賭博,後來聽人家說這是違法的,於同年12月2日就沒有做了,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第一審簡易判決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第一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附此敘明。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及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綜上,本院認第一審判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本案犯罪量刑之基礎並無不同,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倘被告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