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50號、102年度偵字第23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之債權受讓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為:陳奕廷應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為「…,竟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原記載為「…。然陳奕廷於
取得貸款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自100年7月21日繳款後即未清償,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嗣陳奕廷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自10
0年7月21日繳款後即未清償。」等語。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宗第15頁)。
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9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參見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398號卷宗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明知自己債信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竟以偽造不實薪資所得明細持以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方式,詐辦信用貸款,致使核發貸款之玉山銀行蒙受上揭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債權受讓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
2年度司中調字第295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顯已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債權受讓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即向被害人之債權受讓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⒊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國民小學98年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明細共3紙,既均由被告交付玉山銀行貸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薪資明細1紙,係被告交予證人 王泓升 用以借名辦理房屋貸款之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王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50號102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陳奕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明知其因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遭法院每月扣款1萬9653元,而無法再申辦貸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任職之臺中縣潭子國民小學(下稱潭子國小)98年8月至99年1月薪資明細,故意將其薪資明細中每月之「法院扣押款」欄位刪除,致陳奕廷之每月薪資實領金額虛增,再於同年2月5日提出,向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80萬元,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奕廷之薪資明細真實而於同年2月9日同意核貸80萬元。然陳奕廷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自100年7月21日繳款後即未清償,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每月遭法院扣款將近2萬元,並向玉山銀行辦理上開貸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委託 何代書 代為辦理玉山銀行貸款,所以提供98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之薪資明細給何代書,並未偽造前開薪資明細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時提出之潭子國小薪資明細係細明體印
製,並非標楷體,且缺少「法院扣押款」欄位,而非潭子國小發出等情,業據證人即潭子國小出納組長 黃建謀 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訪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是該等薪資明細係屬偽造,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提出該等偽造之薪資明細,惟被告於本署初供稱
:委託何代書代為辦理玉山銀行貸款,所以提供98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之薪資明細給何代書等語。然經提示潭子國小之薪資明細後,則改稱:伊僅提供98年11月那張以標楷體印製之薪資明細等語。前後所辯,並不一致。且證人即告發人王泓升於101年6月間,向教育部檢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時,曾提出被告在潭子國小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其中99年1月之薪資明細,與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貸時提出之薪資明細相同,有該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證人王泓升並證稱:
「(問:你如何會知道陳奕廷有偽造薪資明細去貸款?)答:陳奕廷之前有借他的名義讓我買賣不動產,他將整個我的不動產侵占掉,因為我有認識何代書,當時我有和他們說,如果陳奕廷不把不動產還給我,我會去告他。會知道是何代書和我說的,說陳奕廷在玉山銀行有貸款。陳奕廷有拿薪資明細給我看,當時要借名登記辦房屋貸款。」、「(問:陳奕廷拿給你的薪資明細是否有法院扣押款這一欄?)答:沒有。」、「(問:你說的是房貸的部分,你如何知道玉山銀行信貸的部分薪資明細是假的?)答:何代書告訴我的。」、「(問:你如何確認薪資明細是陳奕廷變造的,而不是何代書變造?)答:薪資明細是陳奕廷交給我的。我當時不認識何小姐。」等語。核與被告於本署供稱:「王泓升要我和他買房子,貸款時,我整個薪資資料交給何代書及王泓升」等語相符。是被告在辦理本件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前,曾提出偽造之潭子國小薪資明細予王泓升辦理房屋貸款,而其中99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與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貸時提出之薪資明細相同,則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貸提出之薪資明細,顯然係被告所偽造,並由被告提出而行使,應可認定。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函附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教育部證明書、應聘書、被告之潭子國小薪資明細、潭子國小98年8月至99年4月之教師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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