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5號
102年度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澄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93號)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澄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37、39所示之銀聯卡貳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聯卡陸拾伍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銀聯卡陸拾伍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澄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透過友人「 阿輝 」之介紹,認識從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姚澄樺雖未能知悉被害人真實姓名身分,然其得預見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仍同意受僱於「阿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領款項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阿奇」並於101年10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路口之夜市,交付三星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姚澄樺,作為聯絡提款、取款使用。嗣姚澄樺及「阿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1年10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福茂加油站,將中國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即扣案編號37、39)交予姚澄樺。姚澄樺遂持上開行動電話依「阿奇」在電話中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於101年10月12日13時25分25秒,以編號39之銀聯卡,提領6千元;於同日13時26分28秒,以編號37之銀聯卡,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6千元,兩卡共計提領5萬2千元,提領完畢即交予「阿奇」,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明國小、福懋加油站附近交付扣案之共計65張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予姚澄樺。姚澄樺遂持上開行動電話依「阿奇」在電話中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於101年10月13日17時32分12秒、17時32分44秒、17時33分18秒,以扣案編號12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6千元,共計提領4萬6千元。 嗣為警 於101年10月13日17時39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查獲姚澄樺,並扣得贓款4萬6千元、姚澄樺於101年10月12日獲取之報酬1000元、詐欺集團所有、扣案之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65張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被告通聯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6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22493號偵卷第17頁、第25至28頁、第41至45頁、第61至69頁、第97頁、第151至161頁、本院卷第49至115頁、第175至2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直接與「阿奇」取得聯繫,而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其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奇」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係分別持扣案編號37、39及扣案編號12所示不同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且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提領之款項於101年10月12日即交予「阿奇」,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持之銀聯卡係「阿奇」於101年10月13日交付,再依指示提領,是其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報酬,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且確有被害人因此受到財產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二罪分別受有如主文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曾告知或以電話通報員警有疑似車手之人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神林南路口進行領款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5號卷第281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大眾所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
六、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扣案編號37、39之銀聯卡;犯罪事實一、(二)之扣案銀聯卡65張(含扣案編號37、39之銀聯卡),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均係「阿奇」交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仍為「阿奇」所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1000元為被告領取犯罪事實一、(一)款項所得之報酬,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46000元,因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不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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