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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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48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386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打零工為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9487號被告黃榮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近環中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許冬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澄清醫院對黃榮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許冬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榮基)、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許冬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