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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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王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原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其中23萬元貸款已全數清償),其中280萬元貸款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率自撥款日起第13期至第24期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8%計為2.95%(95年9月21日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2.15%),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上開分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款約定應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總計尚欠原告本金92萬529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290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本院96年執丑字第37674號分配表等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即被告確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5290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一造辯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