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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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光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紀光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攜帶手套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分別於
102年3月7日、9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前去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於同日內接續竊取附表所示之管領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攜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分別於該日(7日、9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之代價,變賣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光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光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繪製作案路線與案發地點圖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光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02年3月7日、9日,分別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主觀上已確認知悉各該車輛分屬於不同公司、抑或司機靠行態樣,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以同日內所為各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2月13日易
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所為實非可取,甚且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手套與一字起子,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所在不明,且經被告陳稱已任意丟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32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表:
┌─┬────────────┬──────────┬────────┬─────┐│編│行竊時間│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車主││號├────────────┤│├─────┤││行竊地點│││告訴人││││││(管領人)│├─┼────────────┼──────────┼────────┼─────┤│1│102年3月7日21時53分許│戴手套以一字起子撬開│無線電面板1塊、│詠將遊覽通││├────────────┤A4-375之營業遊覽車車│音圓牌車用伴唱機│運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段│窗入內行竊(毀損部分│主機1台(含遙控├─────┤││與文心南3路交岔路口附近│未據告訴)│器1只)(價值共│林主峯│││││約46,000元,偵卷││││││第22頁背面)││├─┼────────────┼──────────┼────────┼─────┤│2│同上│戴手套以一字起子撬開│無線電面板1塊、│詠將遊覽通││├────────────┤073-XX之營業遊覽車車│音圓牌車用伴唱機│運有限公司│││同上│窗入內行竊(毀損部分│主機1台(價值共├─────┤│││未據告訴)│約45,500元,偵卷│ 何森源 │││││第24頁背面)││├─┼────────────┼──────────┼────────┼─────┤│3│同上│戴手套以一字起子撬開│無線電面板1塊、│詠將遊覽通││├────────────┤A3-072之營業遊覽車車│車用伴唱機主機1│運有限公司│││同上│窗入內行竊(毀損部分│台(價值共約6,00├─────┤│││未據告訴)│0元,偵卷第26頁│ 張進隆 │││││背面)││├─┼────────────┼──────────┼────────┼─────┤│4│同上│戴手套以一字起子撬開│無線電面板1塊、│詠將遊覽通││├────────────┤247-LL之營業遊覽車車│音圓牌車用伴唱機│運有限公司│││同上│窗入內行竊(毀損部分│主機1台(價值共├─────┤│││未據告訴)│約30,500元,偵卷│ 周忠言 │││││第20頁背面)││├─┼────────────┼──────────┼────────┼─────┤│5│102年3月9日21時36分許│戴手套以一字起子撬開│無線電面板2塊(│遠雄通運有││├────────────┤718-M7之營業貨運曳引│價值共約15,000元│限公司│││臺中市○○區○○○路○段│車車窗入內行竊(毀損│,偵卷第28頁背面├─────┤││與永春東7路交岔路口附近│部分未據告訴)│)│ 楊永泉 │├─┼────────────┼──────────┼────────┼─────┤│6│同上│戴手套以一字起子撬開│無線電面板2塊(│遠雄通運有││├────────────┤LAJ-577之營業貨運曳│價值共約14,000元│限公司│││同上│引車車窗入內行竊(毀│,偵卷第31頁)├─────┤│││損部分未據告訴)││ 王志仁 │├─┼────────────┼──────────┼────────┼─────┤│7│同上│戴手套以一字起子撬開│無線電面板2塊(│連升交通股││├────────────┤551-Q9之營業貨運曳引│價值共約22,000元│份有限公司│││同上│車車窗入內行竊(毀損│,偵卷第33頁背面├─────┤│││部分未據告訴)│)│ 郭先翔 │├─┼────────────┼──────────┼────────┼─────┤│8│同上│戴手套以一字起子撬開│無線電面板1塊、│遠雄通運有││├────────────┤LAJ-571之營業貨運曳│主機1台(價值共│限公司│││同上│引車車窗入內行竊(毀│約15,500元,偵卷├─────┤│││損部分未據告訴)│第35頁背面)│ 李建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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