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國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0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施國煌仍不知戒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1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至臺中市○里區○○路○○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於施國煌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561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7日9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而透明結晶11包(合計驗餘淨重2.5617公克),亦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0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胖 」之男子所購買,係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時間、地點進行交易,最後一次是於101年7月12、13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購買1萬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背面筆錄),且經本院函詢本件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1日以中檢輝露101偵20848字第108513號函覆略以: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為 邱品村鄭靖賢 業已查獲等情,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調閱邱品村及鄭靖賢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查知:另案被告邱品村及鄭靖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實施通信監察,進而查獲其2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且另案被告邱品村涉嫌於101年7月12、13日上午7、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1000元予被告之犯行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02、22299號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邱品村,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由整體觀察之,足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561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並分別供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至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亦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兄 」或「 大仔 」之男子所購買,係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38頁筆錄);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綽號「大仔」或「阿兄」之男子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1年8月1日即已查獲,且核對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與被告所供相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10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尚難認綽號「大仔」或「阿兄」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之發動,係肇始於被告上開供述,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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