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王憲章 (另由檢察官移送他案併辦)所借予使用之引擎號碼ET四一九○五一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名稱為 劉嘉惠 )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向王憲章收受騎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該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機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惠之父乙○○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車籍作業查詢資料、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一份附於警訊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非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其他一切之持有贓物行為,均可謂之收受行為,此與有償持有或無償持有無關。而被告甲○○明知王憲章借予其使用之前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其無償借用,並於借用期間騎乘前開機車時經警查獲,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有之車輛壞掉,遂向王憲章借贓車代步,並故意拆卸該車原有車牌而懸掛另一車牌,意圖防免警方之攔查,併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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