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晚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十三巷口前,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對向行駛,由 李祖湘 所駕駛之車號000—○四三號重機車及由 吳育賢 所駕駛,後載 陳偉長 之車號000—八一五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李祖湘、吳育賢及陳偉長三人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腳擦傷及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機車騎士之傷勢,反而駕車逃逸,經路人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審理中自白及警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3被害人李祖湘、吳育賢、陳偉長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4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