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告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徐修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則未按期繳付利息,且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六十萬元。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無擔保放款帳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借款原先是由我先生借的,並由我小叔擔任保證人,後來我先生去世,就變更為由我擔任借款人,因為我目前尚有其他筆貸款,每月需支付利息很高,才無力支付這筆借款。
二、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徐修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則未按期繳付利息,且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六十萬元。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無擔保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及轉帳支出傳票等物件為證,且經被告丁○○到庭自認無訛,僅陳稱:伊目前尚有其他筆貸款,每月需支付利息很高,因此無力支付這筆借款等語。是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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