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五機動調整(借款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屆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被告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未續繳,亦未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四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訴請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對帳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屆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未續繳,亦未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四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對帳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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