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零號),本院認宜簡易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從事駕駛客貨兩用廂型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廂型車由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鎮○道路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途○○○鄉○○○路與裕農街之設置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中興南路係閃黃燈號誌,裕農街係閃紅燈號誌),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安全,又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車頭前左端遂撞及由 顏文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裕農街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之機車,致顏文祥頭胸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十二時許不治死亡。甲○○犯最後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驗斷書。3、酒精測試紀錄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