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屆期被告稱經濟陷於困難,要求延期清償,遂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又簽訂約定書承認積欠該筆款項,並約定如何清償,惟被告到期後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錢,但錢已經陸續清償原告,因被告係開設體育用品店,原告到被告店裡拿東西抵償,有時是原告本人來拿,有時是原告朋友 張德成 向被告拿,張德成來拿東西時有簽名,但其他人並沒有簽名。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二十三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三萬元,屆期被告稱經濟陷於困難,要求延期清償,遂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又簽訂約定書承認積欠該筆款項,並約定如何清償,惟被告到期後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九十三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確實曾向原告借錢,但錢已陸續清償原告,因其開設體育用品店,原告到其店裡拿東西抵償,有時是原告本人來拿,有時是原告朋友張德成親自來拿,張德成來拿東西時有簽名,但其他人並沒有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九十三萬元,約定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償還三十五萬元,餘款則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償還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辯稱該筆款項已由原告陸續到其所開設之體育用品店內取走物品抵償等語,則本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取走部品抵償一節,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二十紙為證。惟依上揭估價單所示,其上並無原告簽收之字跡,僅其中部分記載「親自收」、「張代收」、「張先生代收」、「張德成」、「本人取張先生」、「本人收」、「本人取代收」等字樣,尚難認憑以認定原告確有取走物品之行為。況其中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估價單所簽收之「張」字,與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收之「張」字,其書寫順序、筆畫及書寫習慣均不相同,實難認係同一人所為。且被告始則稱有時是原告本人取償,有時是原告朋友張德成代原告來取貨抵償,其後本院詢以何以未要求原告簽名,被告改口稱:「他都委託姓張的人來向我拿東西。」嗣又改稱:「張德成當時跟原告一起過來,他拿東西抵償都是和張德成一起過來的。」是被告就原告如何取償,所述前後不一;再倘若原告確曾到被告店裡取貨抵償債務,依理自當要求原告簽立證據以為憑,以免衍生爭執,惟依被告所提估價單顯示,其上只有張德成簽收,原告並未簽收,其任由原告取貨,卻未要求原告簽立書據,殊難想像;而若被告嗣後既改稱原告都是與張德成一起到店裡拿東西取償,依理應由原告本人簽收,或由原告與張德成一併簽收,以便保留證據,豈有由不相干之張德成簽收之理,卻反未要求原告簽收之理?再被告就張德成現人在何處,一無所悉,由此益見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取用物品抵償債務之情事,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清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列舉短期消滅時效之情形,自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借據所示,被告應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三十五萬元,餘款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償還,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最早係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其距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之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足採。
四、綜合前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被告自給付期限屆滿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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