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八二計算,機動調整,按月給付,未按期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理分期償還,並簽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將債務延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五百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減百分之0點八二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原告請求調降利率,主管依職權調為百分之八點二五),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繳款明細查詢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八二計算,機動調整,按月給付,未按期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理分期償還,並簽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將債務延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五百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繳款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