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麻學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麻豆鎮海埔里麻學枝六十九電信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 曾進 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同向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行駛至上址,甲○○見狀避煞不及,致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 曾進三 騎乘機車車尾,曾進三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仍不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睹車禍之巡邏警員丙○○到庭結證「當時是單人巡邏,由麻豆往學甲,車禍地點是在我對向五、六十公尺遠,被告是學甲往麻豆方向,機車是慢慢由慢車道往快車道移動,我在車內看也是覺得快撞到了,果然就撞到了,沒有注意到(曾進三)有無打方向燈,我趕快叫救護車來救人。那時被告應有四十至六十公里的速。發生車禍時尚未下雨,在處理時是在滴雨。」等語無訛,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進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道路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南鑑字第九00六0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惟其就本件車禍,被害人亦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就前開犯行,業已坦誠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