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78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姫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且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