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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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抗告人 張清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實體判決為限,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客體。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張清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民國92年1月8日以92年法仁審字第4號(原裁定誤載為90年法仁審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及沒收等;復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忠判字第3號(原裁定誤載為92年忠審字第5號)實體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3年忠判字第3號之實體判決為之,不得對本院上揭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程序上顯屬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之論述爭辯,僅略指:其於108年2月27日提出再審之聲請,主要訴求執法人員違反憲法及法律之實質執行作為;且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明顯悖於事實及違反相關法律及判例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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