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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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再抗告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為執業牙醫師,收入頗豐,執業場所固定,無逃匿無蹤之情形,且其因遭第三人 李建邦 盜領及偽造支票,始有多張退票紀錄,並非因資力不足所致,原裁定認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按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列債務人為「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見一審卷第3頁),即以「廖盈嘉」個人為債務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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