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87號原告京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彥如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巴清丹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品云 (原名 黃若涵 、 黃星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參佰參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即應向該清算人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7842000號為解散登記,且已選任黃品云(原名黃若涵、黃星慈)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51頁、臺灣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7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52頁),是本件即應由黃品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331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4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8日訂有「室內裝修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00000000-玩美極緻設計暨裝修工程案」專案,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4、5、6條約定之費用給付方式,應給付原告1932萬166元之設計費及室內裝修工程費。另因被告尚有多項工程需求,復又約定由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追加工程,歷次追加工程總額為220萬2944元。
嗣經原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向被告陸續請款,被告僅支付其中2055萬2779元,尚餘97萬331元未清償(計算式:1932萬166元+220萬2944元-2055萬2779元=97萬331元),隨即告知因其自身經營不善,無法支付未清償之款項,更請求退還已支付承攬費用中稅金等費用。其遂於109年1月15日寄發律師函陳明稅費已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並無所據,及催告其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之97萬331元,惟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收受該函後,迄未清償之,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31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77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已匯款項明細及交付之支票、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0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101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97萬331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業於109年1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為給付,該催告函並於翌(1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自前開律師函送達被告起算5日即109年1月21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以送達被告翌日之109年1月17日即起算利息,則有誤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331元及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追加工程明細編號日期承攬項目承攬金額(新臺幣)1107年8月13日拆除工程10萬6000元2107年9月7日裝修前期工程8萬4000元3107年11月20日鐵捲門工程11萬4450元4108年2月18日既有建築衍生工程24萬9320元5108年2月23日室內裝修追加減工程101萬2368元6108年2月23日設備工程4萬9089元7108年3月11日窗簾、淋浴間配備工程39萬0850元8108年3月25日招牌追加工程3萬8588元9108年6月14日裝修追加減工程13萬4400元10108年6月18日配合電視架安裝工程1萬9679元11108年7月29日包廂拉門拆除工程4200元合計220萬2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