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武南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不符開始清算之要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又於109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4月23日北院忠民常消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26號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未能補正之原因,遂定於109年9月7日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先於109年9月4日具狀提出相關資料,惟並不完備,故本院於109年9月7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2週內陳報收入及支出之相關單據,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21日再具狀補正,惟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陳報於聲請前5年內有經營早餐店(即事業單位名稱「王武南」),每月營業額低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年營利所得為5萬803元等語。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為事業單位「龍景禮品贈品社」、「麥香堡速食店」、「王武南(早餐店)」之負責人,其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中陳報龍景禮品贈品社於91年1月1日註銷營業登記,惟就其餘營業活動於前案及本件均未詳細說明,故本院以系爭通知命第7、8項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其於聲請前5年(即104年3月至109年3月止)營業活動之相關說明。而就「麥香堡速食店」部分,聲請人僅陳稱「麥香堡速食店」已註銷云云,惟就該店何時註銷、是否於對該店有無財產上權利均未見其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再查,就「王武南(早餐店)」部分,聲請人固提出109年6月至8月之早餐店帳目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匯款收據、早餐店支出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73頁至第198頁),然依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見本院卷第199頁),該早餐店設立於102年7月29日,迄今仍營業中,顯見於聲請前5年內皆有營業之事實,惟聲請人所提之上揭單據,顯無從判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低於20萬元以下,且就該早餐店帳目表所載之成本、利潤及其他開銷之細項與金額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說明。縱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支出單據合計,「王武南(早餐店)」之支出僅2萬9,823元(含房租1萬4,270元、電費1,583元、水費85元、吐司及漢堡應收金額3,231.5元、順宏商行請款報表5,900元等其他食品支出共計4,753元),顯無法與該早餐店帳目表所示109年6月成本4萬1,299元或其他開銷4萬398元勾稽吻合。再聲請人就其何以計算出109年6月至8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5萬8,100元、5萬5,700元、5萬6,600元,仍未見其說明(如每月營業日數、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何)或提出相關帳目明細佐證前開每月收入等情,且以其109年6月之營業收入5萬8,100元,何以支應該月成本4萬1,299元及其他開銷4萬398元,堪認聲請人就其營業活動之收入未盡說明義務,則「王武南(早餐店)」每月營業收入是否果如其所陳報,已難認定。
(二)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係以經營「王武南(早餐店)」為其主要收入,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涉及其於清算程序結束後之免責程序與否之認定,本院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爰以系爭通知第4、9項特命聲請人陳報自107年3月至陳報日之所得、收入來源等情。詎聲請人僅泛稱「108年1月至109年3月,收入來源等,就只有事業單位(王武南)的早餐單,共一項」云云,而就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何,隻字未提,亦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申請日期為107年10月3日,距今將近2年,本院為查明聲請人最近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有無變動,於系爭通知第3項命聲請人提出最近一個月內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惟聲請人於2次陳報狀中皆未提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供本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審核依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進而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裁定開始清算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前開補正仍無從認定其為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及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一、聲請人陳稱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惟又稱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應詳為說明有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如有,應說明繫屬法院及案號。
二、就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陳稱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7,691元,惟依聲請人所列各債權數額總計僅58萬9,
271元,且依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已無欠款,聲請人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三、應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請提出正本,勿用影本代替)。
四、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陳報日止之所得及薪資證明(如切結書、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請提出完整之存摺內頁,勿僅提出最後一頁,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存摺資料自107年
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聲請人曾陳報領有身障補助3,000元,應說明自109年起是否仍有領取身障補助?如有,金額及期間為何?並請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反面影本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到院供參。
六、承上,應說明有無領取身障補助以外之政府補助或其他津貼?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另如有領取兒少類補助,請另外單獨計算取得之兒少補助金額。
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為「麥香堡速食店」之負責人,雖該企業現註記查無資料,聲請人仍應說明:
㈠該企業目前之經營狀況?㈡聲請人現對於該企業有無任何財產上權利存在?聲請人於該
企業之任職期間為何?㈢該企業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間(即104年3月至109年3月
)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併提出該等年度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證明等)。
八、承上,聲請人為事業單位「王武南」之負責人,且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該事業單位現仍營業中,聲請人應說明:
㈠該等企業目前之經營狀況?聲請人於該企業之任職期間為何
?㈡聲請人現對於該等公司有無任何財產上權利存在?㈢該等公司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間(即104年3月至109年3
月)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併提出該等年度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九、聲請人應說明於108年1月起至109年3月之收入來源、數額、期間、種類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應提出得釋明現住所地即設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並說明聲請人之住所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住所地房屋所有權人關係為何?併請提出設籍地之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名下全球人壽、和泰產物、富邦人壽保險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其子女王○婷、王○弘名下之國泰人壽壽險保險契約,是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並提出前開國泰人壽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三、查聲請人名下有「大日科技」證券餘額5萬元,且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其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有證券買賣,聲請人應說明其名下現持有之股票、股數,並提供「證券存摺(非存款存摺)」供本院調查。
十四、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五、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