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志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否認犯行與是否需要羈押本就無涉,本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認定有逃亡之客觀事實,且依據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出國皆須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可,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客觀事實,也無法逃亡,況不可因被告否認犯行即認定有勾串證人之情,且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相關物證業已扣押在案,當無再串證或滅證之可能;被告已經停職,現非軍職長官,並無能力影響其他軍職證人,徒以被告否認而與他人供述不符而羈押之,顯有押人取供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之犯行,惟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兼同案被告 張政陽 、證人 沈俊男 、 林孟儒 等人證述明確,核與張政陽駕駛車輛之ETC行車紀錄、被告使用門號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信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始終否認犯行,且身居軍職體系長官,與同案被告及諸多證人間相互熟悉,與非軍職之證人林孟儒亦有投資等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其涉案情節及與證人間之關係密切程度,兼衡及本案所涉疫情期間侵占防疫物資公益強度及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無以確保被告後續參與審判等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8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92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是其準抗告期間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聲請人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自同年月29日起算不變期間5日,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0月5日,而聲請人確係於此日遞送聲請書到院,有聲請書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政陽就如何與被告間進行由國家統一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及外科手術協助搬運及隱匿之過程供述在案,亦有證人沈俊男、 區偉雄 、 王欽宏 、林孟儒等人證述附卷可佐,並有被告與證人 溫景安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政陽駕駛車輛之ETC行車紀錄、被告使用門號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嫌疑重大。至於聲請人所指上開各項證據或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如何認定、彼此間可否補強、證據價值如何等情,則屬日後審判程序再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核實之問題,對本院在此訴訟前階段初步認定聲請人確有重大犯罪嫌疑乙情,不生影響。
㈡羈押原因部分:
1.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聲請人之答辯及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聲請人涉案程度,聲請人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聲請人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可預期聲請人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聲請人固然主張因其軍職身分,依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出國均須提前申請經核准後始可出國等語,然聲請人現為停職狀態,且逃亡並不限於出境出海,於國內各地藏匿、躲避追緝,致影響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於實務上亦屬多見,更遑論我國四面環海,藉由偷渡手段避走他國本非難事,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另因聲請人既就所涉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予以否認,於本案之審理程序中,就其否認犯行部分當仍有傳喚其他證人(包含已傳喚及未傳喚)以及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相當可能,又參酌聲請人於89年間自陸軍官校畢業,107年間調任臺北後備指揮部任中校綜合科科長,109年4月間調任國防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中校作戰指揮官,於109年7月1日調任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後備服務科科長,於軍中具有一定資歷及人脈,且於後備指揮部任職有相當時日,對於該部內有相當之影響力,縱使證人及同案被告張政陽已於檢察官前具結為證述,然亦無法排除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及其餘共犯更改證詞之虞,是聲請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因此,聲請人目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參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等脫逃或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目的,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再依全案卷證初步顯示聲請人之涉案程度、聲請人所涉罪名刑度甚重、其主觀上逃亡、串證、滅證動機均強,參以一旦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危險性極高等情,綜合判斷,足認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聲請人逃亡及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聲請人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