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己○○
戊○○○庚○○甲○○丙○○乙○○丁○○再審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該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