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被上訴人乙○○
VI送達代收人 劉樹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見訴外人 陳良 與他人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將因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辦理區段徵收,具投資潛力,而向伊表示其與地主熟識,可購得土地並部分轉售予伊。嗣兩造分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伊並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因當時附表所示土地為禁建之農地,須俟區段徵收完成後始能移轉登記。兩造乃於契約中約定,於區段徵收完成,取得抵價地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約交付伊購得之土地並移轉登記。嗣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完成,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土地歸戶,取得抵價地即台北市○○區○○段九七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四五七.五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伊原購得之土地為五百坪,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百六十九點七分之五百,則被上訴人負有協助將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不履行契約。又縱認伊不得逕依兩造間之契約直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經台北市區徵收陷於給付不能,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在七六九點七分之五○○之權利範圍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六九點七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上訴人雖已給付價金,然七十二年間系爭土地即已可為移轉登記,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土地價款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上訴人僅支付五十萬元,尚有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附表所示契約,且附表所示土地於訂約後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區段徵收,由被上訴人取得抵價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表所示契約、抵償地分配清冊、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收據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取得之抵價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六九點七分之五○○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固然約定:「立契約人……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願將其共同持有台北市松山區……土地之一部份所有權,讓與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乙方願將……土地之共有權利出讓壹佰坪與甲方所有」,但兩造未就買賣價金多寡為約定,尚難以契約上有「讓與」、「出讓」之用語,遽謂各該契約,即屬買賣契約。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係因見附表所示土地,將因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辦理區段徵收,具投資潛力,而共同出資購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簽約目的係為取得抵價地後能轉賣他人,以獲取投資利益。且參酌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亦明白約定「因乙方願與甲方『合夥共同出資購買』陳良名下……土地」,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之訂約緣由均相同,堪認兩造所訂附表所示契約為合夥契約。茲兩造就其合夥事業尚未為清算,且上訴人是否業已給付全部出資,仍有爭執,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約明:被上訴人願將其共同持有土地之一部份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願將土地之共有權利出讓壹佰坪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契約所示土地,上訴人係分別以每坪一萬元及三萬元購買二百坪及一百坪乙節,並未不爭執,另就附表編號三契約所示土地,則辯稱上訴人係以每坪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購買,上訴人未付清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似見兩造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已為約定,原審認附表一、二所示契約,兩造就價金多寡未為約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本件若屬兩造合資購買,則除上訴人出資外,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出資?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後,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原審均未調查審認說明,遽認系爭附表所示契約為合夥契約,亦嫌率斷。再上訴人主張若伊不得逕依兩造間之契約直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台北市區徵收陷於給付不能,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在七六九點七分之五○○之權利範圍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原審恝置不論,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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