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 吳烱炤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任會首邀集自訴人 吳烱昭 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稱第一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稱第二會)、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下稱第三會),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共三會,並分別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參與各該互助會(全部會員名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每月十五日(第一會、第二會)或五日(第三會),在其台中市○○路○○巷○弄○○號住處開標,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日期,先後多次在標單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而予以行使,得標後再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詐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活會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活會會員等,計共詐取得六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元,並於每次標會完成後,即將所偽造之標單丟棄,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標會後宣布停會,吳烱炤等人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援引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二會冒標款項表內,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偽以(黃) 吳素秋 名義製作標單,冒標第二會會款詐得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自訴人指稱上訴人冒用活會會員(黃)吳素秋之名義,詐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二會)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上訴人與自訴人雖就上訴人是否偽以(黃)吳素秋名義,冒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二會)會款之陳述雖不一致,然參酌自訴人指述各情及丙○○○所供述之內容,應以自訴人之指述及丙○○○供述各情較可採信(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至第八頁第十二行)等情,是否認定說明上訴人就第二會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偽以(黃)吳素秋名義製作標單,冒標第二會會款而詐取得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乃原判決理由欄三復又論斷說明:自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另冒(黃)吳素秋名義,詐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即第二會)部分,依自訴人兼代理人己○○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並未冒(黃)吳素秋之名義,詐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即第二會),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等情,是否論斷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並未偽以(黃)吳素秋名義製作標單,冒標第二會會款而詐取得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前後不盡一致,尚有未合。㈡、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以因犯罪而被害之人為限,此觀該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法條第二項已修正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戊○○、丁○○、乙○○、庚○○等人是否係上訴人所召集上開互助會會員,是否係上訴人詐標會款所冒用之名義,無從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說明予以判別,則彼等是否係上訴人犯本件之罪之被害人?彼等所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尚非全無疑義,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就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即遽為實體判決,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即第一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係由自訴人戊○○標得,此部分上訴人未將會款交付,係另犯他罪,其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自訴人另行訴請偵辦(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六行)等情。然戊○○是否係上訴人所召集上開互助會會員,是否係上訴人詐標會款所冒用之名義,非無疑義,已如前述。又苟戊○○係第一會之會員,則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標得會款,而上訴人未將會款交付,上訴人該部分究犯何罪?上訴人該部分所犯之罪,如何得謂與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該部分究犯何罪,何以其與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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