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23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